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其他往來客票,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交通○○○區○道○○○路局(下稱交通部高公局)發售使用於往來國道高速公路之大貨車回數票證,均有其特定銷售管道及售價,竟基於行使偽造往來客票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1月間之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道附近,從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九六』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不詳張數之偽造回數票證,並為下列行為:㈠98年2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附近不詳地點,將每本10
0張之偽造回數票證,以每本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交付5本予 李秉樺 (另為不起訴處分)抵充債務行使之。
㈡98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鎮○○路附近不詳地點,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100張之偽造回數票證予 黎金玉 (另為不起訴處分)行使之。㈢98年2月25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以每張40元之價格,交付100張予 葉斯隆 抵充欠款行使之。嗣因李秉樺、黎金玉及葉斯隆將前開回數票交由其他人持之向收費站行使之,而為收費員察覺有異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回數票證共266張。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第二警察隊報告、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伊有交付偽造之回數票證予李秉樺、葉斯隆及黎金玉以抵充債務,惟辯稱:上開偽造之回數票證係因伊欠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九六』之成年男子錢,對方要求伊將回數票隨便賣掉還債,伊不確定回數票證是真的還是假的,但伊有去買真的來比對過,伊認為該回數票是真的才拿去抵債云云(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緝字第349號卷第17至第18頁)。惟查:若被告確係因欠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九六』之成年男子錢,而由對方交付上開偽造之回數票證,並要求被告將賣得之錢抵債,衡諸常情,若上開偽造回數票證確為交通部高公局發售使用於往來國道高速公路之大貨車回數票證,應有其特定銷售管道及售價,當不可能由債權人提供具有一定成本之回數票證供債務人隨便賣抵債,且被告豈敢將上開偽造之回數票證私自拿去交予他人抵債?是被告對於上開偽造之回數票證之真實性當有所懷疑,況被告於警詢時稱上開回數票係不明人士欠伊錢交予伊抵債之用,嗣卻於偵查中翻異供述,是其供述前後不一,本無足採,且其上開辯稱核與常情不符,顯係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李秉樺、 簡傳藤 、 周業治 、 陳建山 、 彭家煌 、郭力維、黎金玉、葉斯隆、 鍾延祥 及 羅錦源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交通部高公局98年3月17日業字第0980008416號、3月24日業字第0980009331號函、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1日永紙總字第98031109號、98年3月20日永紙總字第98032006號、3月24日永紙總字第00000000及第00000000號函各1紙及扣案之偽造回數票證共266張及其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3條後段、前段之行使偽造之其他往來客票罪。又被告3次交付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意在賺取差價,牟取不法利益,損及國道高速公路局之規費收入,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併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係以違禁物為限,惟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參刑法第40條修正理由),故於修正後增訂「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對象為「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並不包括刑法第203條之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是扣案偽造回數票證共
266張,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轉售,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逕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03條後段、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