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85號原告 藍金雄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法定代理人 李芳崙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編號○○○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三一-七地號面積二四一八平方公尺、編號○○○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三一-八地號面積一九九三平方公尺、編號○○○鄉○○段土地供坑小段三一-十地號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自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柒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参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有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藍文達 於起訴後之102年
9月17日死亡,藍文達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藍金雄單獨繼承本件訴訟之所有標的,並經原告藍金雄於103年3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如照片所示使用坐落於桃○○○鄉○○段土地公坑小段31-7、31-8、31-9、31-10、31-11、31-12、31-1地號之球場設施、地上物於約100平方公尺(以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範圍內拆除恢復造林原狀後,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停止使用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0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492元」。嗣原告於103年3月14日具狀及於103年3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編號○○○鄉○○段○地○○○段0000地號面積2,418㎡、編號○○○鄉○○段土地公坑小段31-8地號面積1,993㎡、編號○○○鄉○○段土地供坑小段31-10地號面積93㎡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2,145元予原告。」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親藍文達自民國70年9月1日起為租地造林,即向台
灣省桃園縣承租台灣省桃園縣○○鄉○○段○地○○○○段0000地號面積4853㎡及31-7地號面積9554㎡土地,雙方訂有租約,後31-7地號土地分割另增加同小段31-8~31-12地號,面積合計為9,554㎡(下稱系爭土地),再因組織異動,上開土地管有機關現改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出租人,原告仍承租至今。詎藍文達於101年12月24日接獲出租人之告知,所承租之31-7地號土地地上物狀況為「蘆竹鄉土地公坑1-3號附近相思樹雜林及高爾夫球場範圍內相關設施使用及堆置白沙土雜物,31-7地上物現為台北高爾夫球俱樂部球場使用」云云。繼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為瞭解被告違法使用情形,特通知藍文達於102年2月18日上午至系爭土地上會同勘查,兩造於現場勘查時確定相思樹雜林遭被告砍除,作為被告經營之台北高爾夫球俱樂部球場內相關設施使用及堆置白沙土、雜物情形。並依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藍文達承租之桃園縣○○鄉○○段○地○○段0000地號如圖編號A,遭被告占有使用2418㎡,同段同小段31-8地號如圖編號B,遭被告占有使用1993㎡,同段同小段31-10地號如圖編號C,遭被告占有使用93㎡,另藍文達於本件起訴後之102年9月17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藍金雄單獨繼承本件訴訟全部標的,並就系爭土地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妥續承租登記;是被告有無權占有侵奪原告之占有利益之事實,原告自得本於代位出租人行使所有物返還之請求權,被告亦應返還上開占有之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承租之土地,原告每年受有不當得利
即損害金部分,計算式為4504㎡(2418㎡+1993㎡+93㎡)×590元/㎡(申報地價)×10%=265,736元/年,復被告占有使用超過五年,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往前計算五年不當得利,即265,736元×5年=1,328,680元。
原告並得向被告主張,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145元【(計算式為)265,736元/年×1/12=22,1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編號○○○鄉○○段○地○○○段0000地號面積2,418㎡、編號○○○鄉○○段土地公坑小段31-8地號面積1,993㎡、編號○○○鄉○○段土地供坑小段31-10地號面積93㎡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2,145元予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民國72年3、4月間被告台北高爾夫球俱樂部為規劃「二期球道新建工程」,除購買私有土地外,因須使用系爭「桃園縣○○鄉○○段○地○○○○段000000000地號」2筆公有土地,經與 藍文達君 協議,合意由被告以「估發地上物補償金」為對價,受讓原告對該31-1、31-7地號2筆公有土地之「租賃權」之契約合意,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二期球道新建工程」規劃於72年4月13日核可後,原告與被告及其他等私有土地所有人12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購買私有土地。被告於72年8月間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或申租」系爭2筆公有土地;或由藍文達君出具「申請書」,申請退租另行出租被告,惟均未能獲得主管機關之准許。被告遂依「二期球道新建工程」之規劃,於72年9月5日估發地上物補償金200,000元給付原告。原告於72年10月1日出具「轉讓書」,除將系爭31-1、31-7地號2筆公有土地(權利)『全部轉讓給貴部(被告)繼續承租使用』外,並將該土地點交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即係依上揭法律關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迄今。雖藍文達繼承人藍金雄依法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惟渠亦同時繼承「被繼承人藍文達同意受讓原告使用31-1、31-7地號2筆土地」之義務。被告基於與被繼承人藍文達之契約合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繼承人原告而言,亦非無權占有。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
101年12月24日函、102年2月6日函、102年5月17日函,就藍文達並未依約供「造林使用」,要求「...仍請於
102年6月21日前依說明事項辦理,逾期未辦,申請案即予註銷」,及原告藍文達102年9月17日死亡後,繼承人藍金雄單獨繼承本件租賃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3年1月17日函請藍金雄辦理訂約手續,並完成「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之簽訂,足證國有財產署「並未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主張得代位國有財產署行使權利,顯然均係亳無事實基礎之猜測之詞,原告主張代位行使權利及提起本件訴訟,均與法律之規定不合,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父親藍文達為租地造林自70年9月1日起向國家承租桃園縣○○鄉○○段○地○○○○段0000地號及31-7地號土地,後31-7地號土地因分割另增加同小段31-8地號~31-12地號,其中現桃園縣○○鄉○○段○地○○○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占用租金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如下: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占用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二)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13之證據真正不爭執,亦對於依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現仍實際使用桃園縣○○鄉○○段○地○○○段0000地號如圖編號A部分2,418平方公尺,31-8地號如圖編號B部分1,993平方公尺,31-10地號如圖編號C部分93平方公尺之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是系爭土地承租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被告現占用系爭土地為高爾夫球場延伸球道之情形應可堪認定。被告僅抗辯使用系爭土地有交付對價,並提出如卷附被證1至被證8等證據以茲證明,惟此均為原告所否認,本院細究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51~59頁)、72年間被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往來信函(見本院卷第60~63頁)、藍文達向桃園縣政府請求退租及轉讓當時31-1、31-7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64~68頁)等證據,被告於72年間欲延伸高爾夫球場球道,陸續向延伸球道需用地之所有權人等12人進行土地買賣,其中或有記載藍文達所共有之桃園縣○○鄉○○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然此部分土地買賣卻與本案標的無關。被告復抗辯系爭土地亦同為被告經營之高爾夫球場延伸球道之需用地,足可證明被告稱就高爾夫球場之需用地於私有土地以購買方式云云,併提出藍文達有曾向桃園縣政府請求收回系爭土地另行轉租、轉讓系爭土地使用權等文件,及收受補償金200,000元之收據、支出傳票證明(見本卷第67頁)、惟查被告所提出被證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本案系爭土地無關,被證5(見本院卷第66頁)之補償金之收據,為第三人所簽收,非藍文達簽收,原告復否認有授權第三人簽收,被告亦無從證明係第三人代原告或其被繼承人藍文達授權簽收,是被告稱使用系爭土地有支付對價云云,無從證明為真實,所辯為不足採取。從而,被告雖抗辯基於伊與藍文達簽立之轉讓書契約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既未能提出將查估補償金發放交藍文達之證明,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尚難謂非無權占用。
(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規定有明文。又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條、第941條及第962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76號著有判例。故原告本於承租占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當屬不當得利,已侵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本院核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高爾夫球道使用、為林地、經濟機能等情形,而以原告主張之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方屬公允,即年租金應為159,442元(計算式:(2,418㎡+1,993㎡+93㎡)×590元/㎡(申報地價)×6%=159,44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每月租金為13,287元(計算式:
(159,442÷12個月=13,28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原告稱被告應給付原告797,210元(計算式:年租金159,442元×5年=79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3,287元予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租人之地位,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將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編號○○○鄉○○段○地○○○段0000地號面積2,418㎡、編號○○○鄉○○段土地公坑小段31-8地號面積1,993㎡、編號○○○鄉○○段土地供坑小段31-10地號面積93㎡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當屬不當得利,原告稱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2年6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6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3,287元予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