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告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顧培生
劉芮伶 被告 梁達賢
黃儀信陳水源 之繼承人) 陳義平 (陳水源之繼承人) 黃發 (陳水源之繼承人) 陳滄潮 (陳水源之繼承人) 黃阿文 (陳水源之繼承人) 陳水圳 (陳水源之繼承人) 黃明達 (陳水源之繼承人)李 陳道子 (陳水源之繼承人) 黃勤 (陳水源之繼承人) 陳寶蓮 (陳水源之繼承人)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 陳湘君 律師
張鈐洋 律師被告 謝湯定妹謝聽良 之繼承人)
謝露妹 (謝聽良之繼承人) 謝秀琴 (謝聽良之繼承人) 謝秀珍 (謝聽良之繼承人) 謝興明 (謝聽良之繼承人) 謝梅芬 (謝聽良之繼承人) 謝興源 (謝聽良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複代理人 張義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梁達賢與被告黃儀信、陳義平、黃發、陳滄潮、黃阿文、陳水圳、黃明達、 李陳道子 、黃勤、陳寶蓮等10人(下稱被告黃儀信等10人)之被繼承人陳水源及被告謝湯定妹、謝露妹、謝秀琴、謝秀珍、謝興明、謝興源、謝梅芬等7人(下稱被告謝湯定妹等7人)之被繼承人謝聽良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299號強制執行案件,仍將被告黃儀信等10人及被告謝湯定妹等7人之債權列為抵押債權,致有侵害原告對被告梁達賢之債權之虞等語,然為被告等所否認,則該抵押權之存否,既有減少原告得分配之債權額之虞,已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既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本件所提確認之訴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梁達賢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同段
325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民國71年10月、72年12月間,各設定新台幣(下同)45萬元、165,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水源、謝聽良,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迄今已近30年之久,該段期間內之債務必隨期間之經過而獲清償。又鈞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1年12月20日通知被告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並命渠等陳報債權,惟被告未於期限內為陳報,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未獲清償,被告何以未向法院陳報債權,是以被告梁達賢與陳水源、謝聽良間之抵押權債權債務關係業已獲清償,不應再列入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299號分配表為分配。
㈡被告謝湯定妹等7人雖檢附土地登記簿等抵押權證明文件以
證其言屬實,惟該等文件僅能證明被告梁達賢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謝聽良。被告均未就被告梁達賢與陳水源、謝聽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提出相關證明。又本件原告係提起確認抵押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之消極確認訴訟,依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85號、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陳水源、謝聽良與被告梁達賢間存在之抵押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若欲主張並行使其抵押權,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始能取得執行名義,僅憑抵押權登記文件不足以證明有抵押權登記上之債權金額。再縱如被告所辯被告梁達賢與陳水源、謝聽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系爭抵押權設定期間為71年、72年間,迄今均已近30多年,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應已消滅。
㈢聲明:⒈確認被告梁達賢與被告黃儀信等10人、被告謝湯定
妹等7人間之抵押權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⒉被告黃儀信等10人、被告謝湯定妹等7人於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29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4月17日所製作,並定同年5月2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所載被告黃儀信等10人之次序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45萬元,及被告謝湯定妹等7人之次序八之第三順位抵押權165,0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梁達賢則以:伊確有積欠謝聽良借款165,000元及積欠陳水源工程款45萬元,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謝聽良及陳水源後,渠二人陸續有向伊追討還錢,嗣因伊搬家、房子遭拆除謝聽良、陳水源或渠等繼承人找不伊始未追索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儀信等10人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因被告梁達賢將其所承包工程中之泥作、鋼筋工程發包委由被告黃儀信等10人之被繼承人陳水源施作,原約定工程款48萬元,惟被告梁達賢嗣因該工程發生虧損,無力支付陳水源工程款,被告梁達賢方將系爭不動產設定45萬元之抵押權予陳水源。而之所以僅設定45萬元之抵押權係因陳水源同意被告梁達賢工程虧損而同意減價之故。又陳水源於生前即多次催告被告梁達賢還款,陳水源於88年間過世後,則由被告陳滄潮代表全體繼承人要求被告梁達賢還款,由於被告陳滄潮不忍拍賣系爭不動產致被告梁達賢無屋可住,因此只能每隔一段時間請求被告梁達賢還款,故被告等並未怠於行使權利。況被告梁達賢於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承認該筆債務,並同意返還,縱令已時效消滅,亦因已拋棄時效利益,則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3月20日重行起算,且被告梁達賢於請求權消滅前,對被告黃儀信等10人並無時效抗辯權,倘原告代位被告梁達賢為時效抗辯,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被告梁達賢無該權利,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例意旨,原告自無代位權可行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謝湯定妹等7人則以:被告已提出土地登記簿作為抵押權證明之文件。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謝湯定妹等7人之被繼承人謝聽良與被告梁達賢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然衡諸常情若無債權債務關係,為何被告梁達賢願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謝聽良,而無端增加自己之義務,且被告接獲鈞院101司執四字第6299號通知函後,未見債務人即被告梁達賢提出任何異議,亦徵謝聽良與被告梁達賢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當事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當事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主張對原告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借款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梁達賢與陳水源、謝聽良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⒈被告謝湯定妹等7人所辯:被告梁達賢與謝聽良間存有債權
債務關係;被告黃儀信等10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因被告梁達賢將其所承包之工程發包陳水源施作所積欠之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梁達賢到庭結證稱:「(問:〈請提示中壢市○○段建築物改良登記簿鈞院卷第90頁以下〉下方有記載你設定抵押權予謝聽良,是否有此事?)我跟他借錢是十五萬元,十五萬元是本金,利息忘記如何計算,當時利息很高,約有三分。一個月四千多元利息,我的印象是這樣。」、「(問: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是165,000元整,是否為當初設定的債權?)全部的錢,因為當時比較困苦,所以15萬元含利息就是165,000元,最多還165,000元。」、「(問:就陳水源部分你有跟他借錢嗎?)我是欠他工資,當時我借牌去標桃園農工的農工大樓的建築物工作,我把該工程標下來發包給陳水源去做,當時印象是50幾萬元的工資。」、「(問:該工資都是要給陳水源?)對。」、「(問:為何設定抵押權給陳水源?)當時我經濟狀況不佳,陳水源的小孩、媳婦全家都去幫我們做泥水,所以就欠他這筆工資,當時我沒有錢,所以才設定抵押給他。」、「(問:既然你欠陳水源50幾萬元的工資,為什麼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萬元給他?〈提示本院卷第86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我剛剛講錯,工資應該是45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第119頁正、反面),並有中壢市○○段○○○○號土地登記簿、同段3254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0頁),經核,被告黃儀信等10人及被告謝湯定妹等7人所述欠款過程與證人梁達賢之證詞及上開書面資料均能相互佐證,堪信為真實。
⒉綜上,被告梁達賢確曾向被告謝湯定妹等7人之被繼承人謝
聽良借款165,000元萬元(含利息);被告梁達賢確曾積欠被告黃儀信等10人之被繼承人陳水源工程款45萬元一節,應堪認定。
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梁達賢與謝聽良、陳水源間之債權業已清償:
⒈原告雖主張:縱被告梁達賢與謝聽良、陳水源間存有債權債
務關係情事,亦早經被告梁達賢清償完畢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梁達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後來謝聽良交付你多少錢?)15萬元。因為利息當時我沒有給他,他就把利息加在上面,總共是165,000元。」、「(問:後來你有償還該筆債務?)沒有。」、「(問:陳水源設定抵押後,有跟你要過錢?)有,沒有告過我,因為我搬家,房子被拆掉。」、「(問:陳水源、謝聽良從來沒有跟你向法院追訴你欠他錢要還?)他沒有告我。」、「(問:有跟你實行過抵押權?)謝聽良、陳水源沒有。」、「(問:陳水源跟你要錢你沒有還錢,你怎麼對他們說?)當時我家很多事,我把這個困難告訴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1
9頁反面),依證人梁達賢所述,債務人並未償還向謝聽良之借款,亦未清償積欠陳水源之工程款。據此,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梁達賢已清償謝聽良借款、陳水源工程款之心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梁達賢已清償上開欠款,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5條、同法第127條第7款及同法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謂為拋棄時效利益;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債務人如對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者,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梁達賢與謝聽良間之165,000元借款(含利息)債權,及與陳水源間之工程款債權,依卷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分別於年72月1月、73年9月屆至清償期(見本院卷第90頁),迄今謝聽良、陳水源均未對被告梁達賢實行抵押權,亦未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債務,該借款及工程款債權雖均已分別逾15年及2年之請求權時效,惟被告梁達賢於103年3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原告受竹企的讓與債權,總共債權有100多萬元,系爭房地出售總共拍賣的價額是14
8萬元,因為其中有先扣除第二順位抵押陳水源的部分45萬元,謝聽良部分165,000元,但這些債權都已經超過30年,原告是代位你來主張時效抗辯,說這兩筆錢可以不用還,可以多還他們一點錢,少欠原告一點債務,就謝聽良、陳水源的債務,假設已經罹於時效,你還承認嗎?)我承認債務存在,我認為應該要還給他們的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頁),堪認被告梁達賢有知時效完成而仍願承認以拋棄時效利益之意甚明,而抵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繼承之標的,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被告黃儀信等10人、被告謝湯定妹等7人於繼承開始後即已取得上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梁達賢已承認給付時效完成後之上開借款及工程款債務。從而,原告於本件中自不得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梁達賢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債權。
六、綜上所述,被告梁達賢與被告黃儀信等10人之被繼承人陳水源、被告謝湯定妹等7人之被繼承人謝聽良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黃儀信等10人、被告謝湯定妹等7人因繼承而取得對被告梁達賢之債權及抵押權,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梁達賢與被告黃儀信等10人、被告謝湯定妹等7人間之抵押權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被告黃儀信等10人、被告謝湯定妹等7人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29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4月17日所製作,並定同年5月2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所載被告黃儀信等10人之次序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45萬元,及被告謝湯定妹等7人之次序八之第三順位抵押權165,0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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