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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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52號聲請人 何敏銳 相對人 吳玉蘭 關係人 陳秀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玉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何敏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玉蘭之監護人。
指定陳秀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98年因二次中風,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秀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稱為協助辦理相對人五子過世後之遺產繼承,及未來相對人醫療急救措施之文件簽署事宜,因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 黃立偉 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無反應,插鼻胃管躺在床上。鑑定人黃立偉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表示:詳如書面報告等語,有本院103年1月1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1.個人史部分: 吳員 出生發育無已知異常。吳員原本身體狀況佳,僅有高血壓病史。據二兒子和媳婦所述,吳員約於90年左右時第一次中風,當時突然身體傾斜,半邊無力,故至桃園榮民醫院治療。在復健後吳員復原狀況良好,仍會騎車出門,或至早餐店幫忙。但後來因傷造成大腿骨折,吳員因疼痛而不積極復健,開始行動不便,約97年開始惡化,偶爾會自言自語,重覆之前的話題和動作,生活作息不規律,漸漸出現社交退縮,大小便失禁,洗澡需人幫忙。98年時第二次中風,當時突然倒下,全身無力,意識部分清楚。住進桃園榮民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後,持續臥床,意識不清,偶爾較有精神時可講幾句話,一直到回家後皆無明顯改善。故家人照顧一段時間後,於100年底開始安置吳員於養護中心。102年3月為第二次住進友緣長期照護中心,於聖保祿醫院家醫科就醫治療。門診紀錄顯示吳員情緒低落且話量少,診斷書顯示吳員為陳舊性腦中風合併右側偏癱、失語、失智,因上述疾患致生活無法自理無行為能力,需專人24小時照護,身上有鼻胃管。長照中心護士表示吳員從102年底幾乎就臥床不說話,除了左手偶爾亂揮或自拔鼻胃管,無其他特別的反應。2.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①理學檢查:吳員躺床,能自行睜眼,眼睛能注視人但無法持久。全身肌肉萎縮,四肢肌力除了左上肢3分外,其餘皆為1分。身上有鼻胃管和尿管,完全依賴他人照顧。②精神狀態檢查:吳員意識警醒度差,外觀尚整潔,體形較瘦小。無法言語,在鑑定人和家人呼喚時會稍轉頭短暫注視之,但完全無法遵照鑑定人指令而動作,也無法表達其意思。③日常生活狀況: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3.鑑定結果:吳員符合器質性腦徵候群之診斷。其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已喪失,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且經濟活動能力和社會性活動能力完全不能。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經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低等語,有該診所103年1月16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助辦理相對人五子過世後之遺產繼承
相關事宜,及未來相對人醫療急救措施之文件簽署,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部分:相對人現年75歲,與配偶婚後育有五子,
相對人長子及五子均已往生;相對人配偶過去從事監獄管理員工作,具公務人員身分,相對人配偶於68年2月於工作場域自殺身亡。相對人於塑膠廠擔任作業員工作20餘年,後因公司遷廠而失業。關係人主述相對人過去多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患有高血壓之慢性疾病,均有穩定服藥。聲請人主述相對人約88、89年間第一次中風,約99、100年間第二次中風後即右側偏癱及失語,長期臥床無法自行行走移動。相對人長期臥病在床,對他人叫喚均無任何反應,無法辨別聲請人及關係人及旁人語意,無人際互動之社交能力。相對人右側偏癱,雙手及雙腳均僵硬萎縮,無法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須他人隨伺在側。相對人短髮,中等身材,外觀穿著及使用之寢具均無明顯髒汙或異味。相對人使用鼻胃管及尿管,現於機構居住之臥室為三人房。關係人主述相對人第二次中風後曾於聖保祿醫院住院治療,後相對人三子將相對人送至八德療養院安置約一個月,因親屬間評估照顧狀況不適合相對人,而由相對人四子將相對人接回,相對人於101年9月30日入住友緣長期照護中心安置至今。相對人於友緣長期照護中心受機構式照顧,機構安置費用每月住宿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由相對人四子及相對人身障補助負擔;每月營養費約1,200元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入住機構時之簽約者為相對人四子,緊急連絡人則考量可近性及對相對人身心狀況之瞭解程度而登記為關係人。關係人主述過去相對人身分證及帳戶證件均由關係人保管,現則交由相對人四子保管,健保卡則由養護中心代為保管,以利回診就醫使用。此外,相對人事務則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工處理。聲請人主述相對人名下有每月4,700元身障補助;台北監獄提供眷屬每年之三節禮金,每次2,000元,合計每年約6,000元禮金;已繳清之人壽保險,該保險為相對人往生後,親屬可領回約50萬元,聲請人主述相對人保險費用多由相對人四子支付。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聲請人與關係人為
婚姻關係,婚後育有一男一女,兒子因槍枝及毒品案判刑13年半,去年入獄服刑。女兒原於手搖飲料店工作,今年7月發生車禍,右手尚在復健中,11月中剛找到新工作,現從事計程車客服人員工作,月薪約28,000元。聲請人79年間軍職退休後,從事麵包批發工作約21年,約5、6年前起從事保全工作至今,上班時間為晚上5、6點至隔天凌晨6、7點,月休四天,月薪約3萬元。聲請人自述名下有僅有一台無貸款機車,無其它資產或負債。每月15,000元房屋租金及家中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主要負擔,聲請人長女偶而會補貼家用。聲請人平時下班後每天均會外出遛狗約2、3次,其餘時間多於家中睡覺休息。聲請人態度客氣且開放,訪談過程中,聲請人大多交由關係人回答,然聲請人會從旁予以補充說明。聲請人每月約探視相對人2至3次,訪視過程中,關係人協助相對人將雙腳抬起,放置於輪椅腳踏板上時,聲請人會主動協助關係人。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101年
9月入住友緣長期照護中心前大多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聲請人具穩定工作及住居所,且與關係人分工處理相對人事務,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關係人狀況說明: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媳婦。聲請人與關係
人為婚姻關係,婚後育有一男一女,兒子目前入獄服刑中,女兒則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關係人過去曾從事車掌小姐、導遊及百貨公司專櫃等工作,約89年相對人中風後,關係人為照顧相對人而離職,至今均為再進入職場。關係人自述名下有每月3,500元身障補助、房租補助每月3,600元、一台無貸款機車及積欠銀行債務合計約84萬多元。家中每月15,000元房屋租金及生活開銷多由聲請人主要負擔,關係人長女則偶而會補貼家用。關係人患有憂鬱症,領有重大傷病卡,長期穩定服藥,平時多於家中休養身心。關係人態度溫和且大方,訪談過程中,均願意提供相關資訊,然談及自身身心狀況關係人顯得較為低落,表示過往約有3次自殺經驗,目前於精神科門診穩定回診治療。關係人表示因每次探視相對人內心均有諸多不捨,故每月均會由女兒陪同至少探視相對人一次。訪視過程中,相對人坐在輪椅上,關係人觀察到相對人雙腳未放置於腳踏板上,即主動協助相對人移動雙腳。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媳婦,相對人101年9月入住有緣長期照護中心前,關係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此外,關係人具有穩定住居所,且與聲請人分工處理相對人事務,故推派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其它或特殊情況陳述: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人
四子知悉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三子因認為過往相對人較疼愛關係人,而未妥善為相對人三媳婦坐月子,而甚少探視相對人,亦甚少與聲請人一家往來,因此平時均由相對人四子負責與相對人三子聯繫溝通,聲請人主述相對人四子已告知相對人三子本案之聲請。
㈥需求評估與建議:相對人長期臥病在床,且領有第5類及第
7類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訪視過程中,觀察相對人無法認得聲請人及關係人,且對旁人叫喚均無回應,無法理解旁人語意,亦無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之能力,須他人隨伺在側。評估相對人受中風及失智症之影響,無生活自理、人際互動及辨別事物等能力。聲請人為辦理相對人五子過世後之遺產繼承事宜,及未來相對人醫療急救措施之文件簽署,故提出本案之聲請。本案之聲請人何敏銳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陳秀鳳為相對人之次媳婦,相對人現於友緣長期照護中心,受機構式照顧。聲請人何敏銳先生每月約探視相對人2至3次,負擔相對人每月1,200元營養費,並與關係人共同分工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陳秀鳳,每月至少探視相對人1次,為相對人緊急聯絡人,相對人至友緣長期照護中心安置前,關係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現則與聲請人共同分工處理相對人事務。經訪視,聲請人何敏銳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陳秀鳳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關係人陳秀鳳經診斷患有憂鬱症,然目前穩定服藥,且訪視過程中,口條及邏輯清楚,對相對人過往生活狀況及習慣均能清楚說明,亦能理解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角色功能。此外,關係人陳秀鳳主述其女兒經常陪伴在身邊,若有不理解處,關係人女兒均會協助並陪同關係人處理事務,顯示關係人有病識感,且穩定回診及服藥,具有自主行動、獨立思考、理解事務及尋求非正式資源之能力。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年12月18日桃姚字第102601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於接受機構式照顧前係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而相對人之長子、五子均已往生,三子則與相對人平時疏於往來,四子長居大陸,故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之生活事務,雖相對人長子之三名子女 何冠璇何冠瑜何冠瑋 與相對人之三子 何敏權 未出具同意書,然據何冠璇、何冠瑜、何冠瑋所提102年12月18日陳報狀及上揭訪視報告內容觀之,可知何冠璇、何冠瑜、何冠瑋、何敏權等人均已知悉本件聲請,且無積極意願主動提供相對人所需之生活照顧,堪信相對人除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外,現無其他適合之親人可供本院選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情屬至親,且聲請人無不適任之情形,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陳秀鳳為相對人之次媳,熟知相對人生活事務,每月會至醫院探視相對人,亦與聲請人分工處理相對人之照護事宜,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媳陳秀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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