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
88、15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家乾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家乾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後至同年月22日晚間6時21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內壢火車站前,先後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收受,供該林姓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吳家乾每提供1個銀行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吳家乾所提供之上開各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先後於不詳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吳湘婷鄺繼光黃煌龍張兆 東、 黃添富 、呂 澄宇周哲儀黃竣培吳珮蓉陳武明 姮及 林佳倩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入錯誤,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吳湘婷等人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吳湘婷、黃煌龍、 張兆東 、黃添富、 呂澄宇 、周哲儀、黃竣培、吳珮蓉、 陳武明姮 及林佳倩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鄺繼光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102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卷第23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0號卷第70頁背面),核與證人吳湘婷、鄺繼光、黃煌龍、張兆東、黃添富、呂澄宇、周哲儀、黃竣培、吳珮蓉、陳武明姮及林佳倩於警詢時所證述遭詐欺取財之經過相符(參102年度偵字第10024號卷第14、15、17至32、34至37、39至46、49、50頁、102年度偵字第9670號卷第4、
5頁),並有吳湘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煌龍之存摺影本及轉帳記錄、張兆東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eATM交易通知、奇集集拍賣網站翻拍照片、對話記錄、黃添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呂澄宇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周哲儀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培俊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吳佩蓉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便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陳武明姮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佳倩之存摺影本、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被告之台中銀行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內壢分行102年3月25日中內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
2年5月30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銀行內壢分行102年3月21日一內壢字第00030號函暨所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印鑑及金融卡掛失補發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及留存照片、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102年5月22日渣打商銀SCB東內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銀行10
2年6月3日一總卡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鄺繼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第一銀行內壢分行102年1月28日一內壢字第0001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存摺印鑑及金融卡掛失補發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交易方式與交易銀行資料等在卷可稽(參102年度偵字第10024號卷第63、70至72、79至84頁、第92頁背面、第98、104、110、116至119、127、
129、131至133、135至151、161、162、165、166頁、102年度偵字第9670號卷第23、24、34至42頁),告訴人吳湘婷等人確係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渣打銀行及台中銀行帳戶,又衡諸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任何人均可無額外費用負擔或條件,輕易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50歲,顯非無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雖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渣打銀行及台中銀行帳戶予某林姓男子,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俾得以持往詐騙他人財物,因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茲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雖係分次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予某林姓男子,然其既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提供自己所申辦之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吳湘婷、鄺繼光、黃煌龍、張兆東、黃添富、呂澄宇、周哲儀、黃竣培、吳珮蓉、陳武明姮及林佳倩,並致其等轉帳匯款,乃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處斷。又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草率提供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各被害人因而遭受之損失均尚非甚鉅,並兼衡其素行普通、無業、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詐欺方式│金額(新│匯款帳戶│││││││臺幣)││├──┼───┼────┼──────┼───────┼────┼────────┤│一│吳湘婷│①101年│在位於高雄市│佯稱吳湘婷先前│①2萬9,│匯款至被告所提供││││12月22日○○○區○○○○○路購物商品因│987元│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晚間6時│路233號之玉│內部操作錯誤,│②2萬9,│戶││││21分許│山銀行七賢分│需至ATM操作解│987元│││││②101年│行自動櫃員機│除,使吳湘婷因││││││12月22日││而陷入錯誤││││││晚間6時││││││││33分許│││││├──┼───┼────┼──────┼───────┼────┼────────┤│二│鄺繼光│101年12│在位於臺北市│佯稱欲退還鄺繼│1萬7,98│匯款至被告所提供││││月22日晚○○○區○○街│光先前經網路購│2元│之上開第一銀行帳││││間7時39│16號之自動櫃│買之演唱會門票││戶││││分許│員機│款項,需至ATM││││││││進行操作,使鄺││││││││繼光因而陷入錯││││││││誤│││├──┼───┼────┼──────┼───────┼────┼────────┤│三│黃煌龍│101年12│在黃煌龍位於│於奇集集網路購│1萬5,00│匯款至被告所提供││││月23日下│臺中市北屯區│物平台上刊登資│0元│之上開渣打銀行帳││││午4時24│之住處內│訊,佯欲出售奇││戶││││分許││美牌55吋電視,││││││││使黃煌龍因而陷││││││││入錯誤,登入國││││││││態勢華銀行myAT││││││││M網路服務而進││││││││行轉帳匯款│││├──┼───┼────┼──────┼───────┼────┼────────┤│四│張兆東│101年12│在張兆東位於│於奇集集網路購│6,000元│匯款至被告所提供││││月23日下│新北市蘆洲區│物平台上刊登資││之上開渣打銀行帳││││午4時28│之住處內│訊,佯欲出售嬰││戶││││分許││兒推車及汽車安││││││││全座椅,使張兆││││││││東因而陷入錯誤││││││││,以網路ATM服││││││││務而進行轉帳匯││││││││款│││├──┼───┼────┼──────┼───────┼────┼────────┤│五│黃添富│①101年│在位於桃園縣│佯稱黃添富需操│①2萬9,│匯款至被告所提供││││12月23日│平鎮市○○路│作ATM以辦理解│989元│之上開渣打銀行帳││││下午4時│77號及桃園縣│除定期轉帳,致│②3萬元│戶││││42分許│中壢市○○路│黃添富因而陷入││││││②101年│94號之自動櫃│錯誤││││││12月23日│員機│││││││晚間6時││││││││32分許│││││├──┼───┼────┼──────┼───────┼────┼────────┤│六│呂澄宇│101年12│在位於新竹市│佯稱呂澄宇先前│2萬9,98│匯款至被告所提供││││月23日晚│之交通大學內│網路購物因貨單│9元│之上開渣打銀行帳││││間7時2│之自動櫃員機│簽寫錯誤,致重││戶││││分許││複扣款,需操作││││││││ATM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使呂││││││││澄宇因而陷入錯││││││││誤│││├──┼───┼────┼──────┼───────┼────┼────────┤│七│周哲儀│101年12│在位於臺中市│佯稱周哲儀先前│9,980元│匯款至被告所提供││││月23日晚○○○區○○○○○路購物因送貨││之上開渣打銀行帳││││間7時42│路402號南陽│單錯誤,誤填為││戶││││分許│郵局之自動櫃│定期定貨單,需│││││││員機│操作ATM以取消││││││││設定,致周哲儀││││││││因而陷入錯誤│││├──┼───┼────┼──────┼───────┼────┼────────┤│八│黃竣培│101年12│某不詳自動櫃│佯稱黃竣培先前│1萬6,01│匯款至被告所提供││││月23日晚│員機│網路購物因作業│7元│之上開渣打銀行帳││││間8時45││疏失,誤植為12││戶││││分許││筆交易,需操作││││││││ATM以取消設定││││││││,使黃竣培因而││││││││陷入錯誤│││├──┼───┼────┼──────┼───────┼────┼────────┤│九│吳珮蓉│101年12│在位於桃園縣│佯稱吳珮蓉先前│2萬9,98│匯款至被告所提供││││月23日晚│中壢市○○路○○路購物因作業│5元│之上開台中銀行帳││││間9時53│31號全家便利│疏失,導致需連││戶││││分許│商店內之自動│續扣款12次,需│││││││櫃員機│操作ATM以取消││││││││設定,使吳珮蓉││││││││因而陷入錯誤│││├──┼───┼────┼──────┼───────┼────┼────────┤│十│陳武明│101年12│在台南市永康│佯稱陳武明姮先│5,901元│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姮│月23○○○區○○街○號│前網路購物取貨││之上開台中銀行帳││││間10時11│之自動櫃員機│作業疏失,需操││戶││││分許││作ATM以取消設││││││││定,使陳武明姮││││││││因而陷入錯誤│││├──┼───┼────┼──────┼───────┼────┼────────┤│十│林佳倩│101年12│某不詳自動櫃│佯稱林佳倩先前│2萬9,98│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一││月23日晚│員機│網路購物因作業│7元│之上開台中銀行帳││││間10時30││疏失,將導致連││戶││││分許││續扣款,需操作││││││││ATM以取消設定││││││││,致林佳倩因而││││││││陷入錯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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