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曾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曾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曾奇於民國101年2月3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往興豐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建興街與興豐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鶯歌區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其行向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屬支線道,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左側幹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興豐路,適 廖綉緞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興豐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於其行向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之際,亦疏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仍貿然續行,且因興豐路往中壢市方向上,適有車號不明之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亦疏未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貿然臨時停車於系爭交岔路口附近之行人穿越道接近路緣處,影響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之視距,廖綉緞迨見系爭汽車左轉而來時,已避煞不及,系爭機車之前車頭遂與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廖綉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到右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而蔡曾奇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方悉上情。
二、案經廖綉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廖綉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當事人對各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並未異議而有所爭執,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等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要係出於自由意志,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之被告 蔡曾奇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左轉,並與證人廖綉緞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閃光紅、黃燈之交岔路口,其燈號並未指示孰應停止或通行,應由駕駛人自行以避撞原則為判斷,而當時因有系爭小貨車違規停在路口,遮蔽伊的視線,伊就車速非常慢地左轉,是廖綉緞無視其行向號誌係閃光黃燈,超速又未減速避撞,才發生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至於廖綉緞本件所受傷勢,伊不是醫生,所以不瞭解(審交易字卷,第26頁、第28頁,第37頁反面、第41至42頁、第64頁、第70頁、第85頁反面、第88至90頁,交易字卷,第8頁、第75頁反面、第116頁、第118頁、第135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2月3日下午,駕駛系爭汽車,沿桃園縣八德
市○○街往興豐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鶯歌區方向時,與證人廖綉緞所騎乘而沿興豐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正行至系爭交岔路口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係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與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頭),證人廖綉緞因而人車倒地。又系爭交岔路口之建興街,其行向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屬支線道,而興豐路行向,則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屬幹道等情,業經證人廖綉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中指證在案(偵卷,第9至10頁、第39頁,交易字卷,第111頁),並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事故現場圖,下稱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21至22頁、第25至29頁),亦為被告所是認,有如上述,自堪認定。
㈡依卷內衛生署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偵卷,第19頁)
,證人廖綉緞於上開日期由急診入院後,經診斷受到右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而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建興街與興豐路口車禍光碟」,結果顯示證人廖綉緞於人車倒地後,係重心往右倒,並全身跌落在地,滑行至對向車道之行人穿越道處,有卷內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交易字卷,第11
4頁反面、第127至128頁),是以證人廖綉緞上開人車倒地之情狀為觀,證人廖綉緞因本件車禍所受到之傷勢,確係如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者,亦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閃光黃燈則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及證人廖綉緞既分別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卷內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可稽(偵卷,第8頁)、亦據證人廖綉緞於警詢時所自承在案(偵卷,第9頁),均當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卷內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偵卷,第21頁),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則:
⒈系爭交岔路口之建興街,其行向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屬支
線道,已如上述。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沿建興街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建興街與興豐路口車禍光碟」結果,顯示被告雖有先將系爭汽車停住,等待左側興豐路上1輛機車通過後才向前移動,嗣又停住,以等待另輛機車通過,但之後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即持續移動左轉,最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有卷內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交易字卷,第114頁正反面、第123至126頁)。準此,被告於其行向號誌係閃光紅燈之際,竟疏未將系爭汽車先停止於系爭交岔路口前,讓自左側幹道駛來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駛入興豐路,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上開行為自有過失。
⒉系爭交岔路口前之興豐路行向,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屬幹
道,已如上述。而證人廖綉緞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於沿興豐路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依證人廖綉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本院訊問中之一致證述:伊接近系爭交岔路口時,沒有煞車,等伊過去,就來不及反應,煞車不及撞到(偵卷,第10頁、第39頁,交易字卷,第112頁),可知證人廖綉緞於其行向號誌係閃光黃燈之際,騎乘系爭機車接近系爭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逕予續行,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當亦有過失。
⒊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
時停車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但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建興街與興豐路口車禍光碟」結果,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前,興豐路往中壢市方向上,系爭交岔路口附近之行人穿越道接近路緣處,停有系爭小貨車,有卷內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交易字卷,第114頁、第122頁),其顯未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仍臨時停車於該處。而將翻拍照片上系爭小貨車之停車位置,與卷內事故現場圖所記載之系爭汽車及機車於本件車禍前之各自行向(偵卷,第20頁),加以比對,即可知系爭小貨車正好位於系爭汽車及機車之夾角處,影響到系爭汽車左轉時及系爭機車直行時之視距,是系爭小貨車上開臨時停車之違規情形,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係肇事因素之一。
⒋本件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亦以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直行先行,為肇事主因」,證人廖綉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系爭小貨車「違規臨停造成系爭汽車往左轉之視距不佳及系爭機車直行時不易發覺右側左轉車輛,對此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肇事次因」,有卷內該中心出具之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可稽(交易字卷,第51至58頁),與本院上開之認定相同。至於卷內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審交易字卷,第57至60頁,另本件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2次結果【第2次送覆議時,另檢送被告提出之上開車禍錄影光碟】,亦均維持原鑑定意見書結論,有卷內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先後函文可稽,分別見審交易字卷,第60頁,交易字卷,第19頁),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交易字卷,第33至46頁),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因均未將系爭小貨車之上開違規臨時停車情形,納入考量,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認僅有被告及證人廖綉緞上開過失之因素,自非可採。
⒌承上,證人廖綉緞騎乘系爭機車雖有上開過失,而系爭小貨
車之臨時停車,亦有上開違規情形,有如上述,但被告於本件車禍前,倘有切實遵守其行向所設置之閃光紅燈號誌,先停止於系爭交岔路口,讓係屬幹道車之系爭機車通行後,再行左轉,如同被告先曾禮讓2輛自左側幹道經過之機車先行,有如上述,則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仍不致與後續經過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故證人廖綉緞及系爭小貨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有上開過失及違規,而與被告之上開過失併合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仍不能憑此阻卻被告之責任。
㈣又證人廖綉緞既因本件車禍,受到上開傷勢,有如上述,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證人廖綉緞所受之上開傷勢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於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⒈關於被告辯稱:閃光紅、黃燈之交岔路口,其燈號並未指示
孰應停止或通行,應由駕駛人自行以避撞原則為判斷部分,因查: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行經閃光黃燈之車輛,則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已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分別明定,有如上述。又本件系爭交岔路口之建興街,其行向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屬支線道,亦如上述,則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沿建興街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停止直至左側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非可因主觀上認不致發生碰撞,符合自謂之避撞原則,便可任意行進或轉彎。此部分辯稱,自不可採。
⒉關於被告辯稱:當時因有系爭小貨車違規停在路口,遮蔽伊
的視線,伊就車速非常慢地左轉,是廖綉緞無視其行向號誌係閃光黃燈,超速又未減速避撞,才發生本件車禍部分,因查:①系爭小貨車,雖臨時停車於興豐路往中壢市方向上,系爭交岔路口附近之行人穿越道接近路緣處,並影響系爭汽車及機車之視距,有如上述,但被告於本件車禍前,既先有煞停,而禮讓2輛自左側幹道經過之機車先行,有如上述,可見系爭小貨車之上開臨時停車之位置,雖有影響到被告之視距,但尚未完全遮蔽被告左轉時之視線,此部分辯稱,並不可採。②證人廖綉緞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沿興豐路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於其行向號誌係閃光黃燈之際,雖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逕予續行,有如上述,但被告於本件車禍前,倘有切實遵守其行向建興街所設置之閃光紅燈號誌,而能繼續停止於系爭交岔路口,讓係屬幹道車之系爭機車通行後,再行左轉,則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仍不致與後續經過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同如上述,被告徒以系爭汽車左轉時之時速較低,證人廖綉緞之時速較高,迭認本身毫無過失,亦不可採。③被告雖以證人廖綉緞於人車倒地後,尚且滑行至對向車道之行人穿越道處,又擦撞聲響很大,而稱證人廖綉緞業已超速(交易字卷,第118頁反面、第135頁)。但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交岔路口附近,於興豐路行向上,未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僅劃設有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有卷內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20頁、第26頁),參照上開規定,興豐路之速限應係不得超過50公里。又據證人廖綉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對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之時速,均證述:約時速30至40公里(偵卷,第10頁、第39頁),以此為觀,證人廖綉緞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並未有超速之情形。至於被告上開陳稱證人廖綉緞如何應已超速者,則因當時天雨路面濕潤,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偵卷,第21頁),證人廖綉緞於人車倒地後,因該路況,致有滑行,本屬合理。另本件車禍之碰撞當時,定有聲響,無庸置疑,但該聲響之巨大與否,每人感受不一,故雖證人即提供被告其工作地點監視器所拍攝本件車禍經過錄影光碟之 徐玉山 ,經被告聲請於審判中到庭作證稱:當天車禍時有聽到很大的聲音(交易字卷,第113頁反面),此仍不足認定證人廖綉緞當時業已超速,綜此,被告空言臆測證人廖綉緞本件亦有超速之過失者,即無足採。
⒊另至於證人即本件車禍處理員警 黃朝霖 ,及證人徐玉山,雖
經被告聲請於審判中到庭作證,惟證人黃朝霖僅證述:伊沒有問過蔡曾奇為何廖綉緞要騎車撞他的車頭(交易字卷,第
112頁反面),證人徐玉山亦僅證述:伊跟店裡的同事出來看到有人摔倒在路面上,就去報案,但伊沒有目睹車禍怎麼發生的(交易字卷,第113頁正反面)。因上開證述內容,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並無直接相關,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辯稱,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偵訊,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18頁),被告既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證人廖綉緞受有上開傷害,行為尚非足取,迄今尚未與證人廖綉緞達成合解,是兼衡證人廖綉緞及系爭小貨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各有上開肇事原因後,再考量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造成證人廖綉緞之傷勢程度,及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高,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