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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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94號原告 林素琴 被告 林千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全部返還、遷讓交付予原告,另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0415號106年3月14日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地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246,000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4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