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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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學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0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學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伍陸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蕭學翔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7行所載「(一)於107年9月5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於上開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7年9月5日為警查獲前2日,於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之居所,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第10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學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4頁、第5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查獲刑事案件證物相片4張(見毒偵字卷第27頁、第37頁)」。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住居所及施用毒品地雖均未在本院轄區,然其係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刑事案件證物相片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107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31至33頁、第37頁、第161頁),足認被告在屬於本院轄區之前揭地點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其持有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處所,自屬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地,而本件又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102年度臺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7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桃園地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l份在卷可佐,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其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
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數罪,惟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五、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11月4日入監執行、同日起算刑期,上開①案之有期徒刑10月於105年9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②案,嗣於105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其同時施用兩種不同種類之毒品,益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一未成年子女、目前在麵攤工作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2.7568公克),經送往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航醫中心前揭毒品鑑定書l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6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減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062號被告蕭學翔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蕭學翔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2年度毒聲字第2491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桃園地院92年度毒聲字第31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3年
7月14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三)再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98年度壢簡字第2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
(一)、(二)案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三)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四)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四)、(五)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7年9月5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於上開採尿時點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4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盤查,當場在其右側口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2.757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學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自白│他命之犯行,以及被告對於搜索││││、扣押及採尿過程沒有意見之事││││實。│││││││││││││├──┼────────────┼──────────────┤│2│⑴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限公司107年9月25│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日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告。││││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3│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於查獲地點於其身上查獲持│││目錄表│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⑵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小包之事實│││1包(驗餘淨重:2.││││7568公克)。││││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5年內,3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矯正簡表各1份│經追訴,並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分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檢察官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蕭銹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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