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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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香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香君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香君因與 汪雅惠 間之債務問題,遂於民國101年11月6日21時許,至南投縣○○鎮○○路○○○號4樓之5汪雅惠租屋處,追討過程竟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口咬汪雅惠之右手肘,致汪雅惠之右手肘受有6*6公分傷口之普通傷害, 黃馨慧 見狀上前攔阻,詎陳香君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抓黃馨慧之頭髮及臉部,致黃馨慧受有頭部挫傷、左臉部抓傷等之普通傷害。嗣因汪雅惠之鄰居聞聲而至,陳香君始罷手並離去,之後汪雅惠及黃馨慧對陳香君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香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汪雅惠、黃馨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㈣現場及告訴人汪雅惠傷勢照片共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香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而與汪雅惠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
解決問題,竟咬傷告訴人汪雅惠,更因告訴人 黃馨惠 上前攔阻而抓傷黃馨慧,致告訴人等受有前開傷害,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