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智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伍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伍智豪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毒品行為,經依本院100年度審毒聲字第40號裁定於100年
3月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4月1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伍智豪仍不知戒絕毒癮,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3月29日8、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3月31日13時11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伍智豪於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2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
101年4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1紙(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至第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伍智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
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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