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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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天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22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1月28日下午4時02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天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所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於102年1月28日前往警局接受尿液檢體採驗並送請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又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須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至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張天祥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