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仁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零捌公克)及MDA藥錠參顆(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仁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下稱MD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處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草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MDA3顆,準備伺機施用而持有之。嗣於
102年1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08公克)及MDA3顆(驗餘淨重0.8817公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謝仁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9、36至40頁)。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MDA3顆,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14至16、19、51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
1020642號毒品鑑定書乙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貳紙(見偵卷第1823、52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MDA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均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而觸犯2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MDA3顆,純質淨重均未達20公克以上,故均無從論以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但仍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又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斟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及紅色圓形錠劑3顆,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A,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因檢驗所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MDA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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