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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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 李雨達 相對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九三號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債權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李雨達部分,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執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793號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聲請人所有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予以查封。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2號),為避免聲請人因不動產遭拍賣後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兩造間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聲請人所有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9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建物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嗣聲請人於102年3月18日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93號執行事件卷宗及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資料,審核無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以獲得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
;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70萬元,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5年,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定本件擔保金額時,宜斟酌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而定,其利息損害以前開執行債權額2,700,000元,依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5年,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本院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75,000元(2,700,000×5﹪×5=675,000),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