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絹選任辯護人黃仕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素絹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 何命女 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損害賠償,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素絹係 李志寬 之女,而李志寬平日與 吳秀菊 、 邱瑞鎮 (吳
秀菊之子)、何命女(邱瑞鎮配偶)共同居住生活。嗣李志寬於民國99年10月間因病就醫,何命女於99年10月18日至址設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之「埔里鎮農會」,自李志寬所有、設於該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臨櫃領款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又自該帳戶匯款200,00
0元至邱瑞鎮所有、設於「埔里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何命女並於同日交付100,000元與李素絹,翌日(即同年月19日)李志寬死亡,何命女再於同年月20日至「埔里鎮農會」,自李志寬上揭帳戶臨櫃領取44,000元,並於同日交付220,000元與李素絹。然李素絹明知何命女自李志寬上開帳戶所領取款項用途在於支付李志寬之醫療、喪葬費用,所餘款項何命女亦均交回由己收執,竟意圖使何命女受刑事處分,於99年12月24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訛稱何命女上開自李志寬帳戶先後領取369,000元之行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盜領李志寬存款之竊盜行為,並請該管司法機關所屬檢察官偵查何命女所涉竊盜罪之犯嫌,而以書狀向偵查犯罪之檢察官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檢察官偵查,認何命女未涉上開罪嫌,而以100年度偵字第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何命女於10
0年7月21日具狀向檢察官告訴李素絹上開行為涉犯誣告罪嫌,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何命女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李素絹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命女於警詢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
㈢被告於99年12月24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見警卷第
7頁至第16頁)、被告於99年10月20日所書立自告訴人處受領現金22萬元之收據影本1張(見警卷第17頁)。
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5號(即告訴人
何命女涉犯竊盜等罪嫌之案件)案件於100年3月24日之詢問筆錄影本1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5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
㈤被告與邱瑞鎮於99年10月1日所訂立之協議書影本1紙(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72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㈥埔里鎮農會101年4月18日埔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
附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共3張(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素絹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誣告告訴人涉犯竊盜等罪嫌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0年6月2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97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當時係告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3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975卷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9頁),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誣告告訴人何命女涉犯竊盜等罪嫌之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08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白誣告犯行時,雖被害人所涉竊盜等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屬在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故被告所犯誣告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⑵利用司法制度濫行提起告訴,妨害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並因此開啟無謂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甚鉅,亦徒增被害人訟累;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刑罰優惠,鼓勵行為人能及時悔悟,以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法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該規定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此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故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限於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有間,故本院就被告所犯誣告罪雖僅判處被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毋須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㈣被告並無前科記錄,前已敘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患有高血脂此一慢性疾病(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另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