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丙○○
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丙○○、甲○等前因傷害罪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九號判處各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銀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唯本院上述判決其理由欄內事實認定諸多違誤,重要人證及物證漏未審酌:⑴、證人 洪聰明 於事件發生當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係自行駕駛挖土機作業,被告等在附近(約二、三百公尺)以傳統農具施工告訴人等二人( 柯國義 、 柯成金 )前來阻止挖地,洪聰明即以行動電話通知聲請,人等前來處理(彼時為上午十時左右)。⑵、告訴人等該日係有備而來,另一案外人 柯秋漢 (即告訴人之證人)在附近錄影,因告訴人等要收取土地租金,雙方發生激烈爭吵(約近十時三十分),河川局警察及高美派出所警員均抵達現場,未久第三河川局 張永均 先生亦抵達吵架現場,彼時柯國義等並未有任何受傷情事,河川局張永均先生可證。⑶、該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十一時許其等人員(被告及柯國義等三人)均被帶至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該日柯國義與柯成金如有受到傷害,河川局警員、派出所警員、河川局張永均先生均在場,均會目睹告訴人等有受傷害,且告訴人彼時若真有傷害既在派出所內為何未立即提出告訴?是否有違常理?且被告均未曾在警察機關做過任何筆錄,本院判決書第四頁第一行「警訊時所供」與事實不符。⑷
、告訴人等聲稱被告等以石頭(每個四、五公斤重)丟擲、敲擊或以怪手手臂揮打告訴人,其所言均不實,試想,四、五公斤石頭丟擲及三十噸重挖土機手臂如有擊中告訴人等,則其非死及重傷,絕非僅有挫傷、擦傷,其等(告訴人)傷由何而來,被告完全不知。⑸、訴外人柯秋漢願提供之錄影帶,被告等均有看過,其中並無任何鬥毆場面,且如真有如告訴人等所稱受傷害,柯秋漢一定會錄影到(其有備而來)何以未見鬥毆畫面?綜上理由,事實認定諸多違誤,重要證人、物證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具狀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然條文所指「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又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己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
三、經查,被告等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其中:㈠、聲請意旨⑴證人洪聰明之證詞之採信與否,已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證人洪聰明於原審調查時雖證稱:伊受雇於被告丙○○,開始係伊一人在現場開挖土機挖土,告訴人二人前來阻止,伊打電話給被告丙○○,被告三人一起到達現場,與告訴人談論可否挖土一事,現場挖土機只有一台,伊並未見被告三人持石頭丟擲或以拳、腳毆打告訴人二人等語。然查:Ⅰ證人證詞與上開錄影帶勘驗結果及被告等有關彼此發生言詞爭執及有肢體上接觸部分顯然不符。Ⅱ證人所稱,係告訴人阻止伊挖土後,伊始以電話通知被告等人到場一節,亦與被告甲○於警訊時所供,當日被告三人現場施工挖井要種西瓜,因告訴人及柯秋漢到場要求收取租金而發生爭吵等語不符。Ⅲ證人所稱,現場係伊一人開挖土機云云,與被告丙○○於警訊時所供,當時伊駕駛挖土機整地,被告甲○、乙○○在場幫忙,告訴人二人到場,以該土地係 柯氏 宗親會所有,不准伊等整地等情不符。是上開證詞難以採信。」(見該判決書第三頁二之㈤項)。又聲請意旨⑷告訴人指述情節有跨大之處,亦見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至告訴人柯國義、柯成金就被告三人究持石頭丟擲或敲擊、或以拳頭毆擊渠等,或何者併用,及受丟擊或毆擊部位等,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前後指訴不一部分。按然徵之常人面對暴力攻擊,往往措手不及,從而當事人事後對於事件之過程、細節,縱有無法陳述完整之瑕疵,亦屬人情之常,況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要旨參照)。參酌本案告訴人分別係二十年及000年出生,於案發時年近七旬,而相互鬥毆人數多達五人,或拳腳相加、或拉扯、或扭打、或以石頭攻擊,態樣不一而足,尚難以告訴人前後指訴細節不盡一致,而否認其供述。」(見該判決書第四頁二之㈥項)。又聲請意旨⑹案外人柯秋漢提供之錄影帶之內容,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現場拍攝之錄影帶,經本院勘驗結果,畫面大部分拍攝地面,沒有出現具體可資識別人像,但可以聽到強烈爭執叫罵聲音,同時出現肢體接觸畫面(無法看清係何人)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可憑。」(見該判決書第三頁二之㈢項),是以聲請意旨上開三項原因,己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敘明證據取捨,是否採信之理由,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㈡、聲請意旨⑵所指尚有在場證人張永均之證據未予審酌,惟經本院調閱本件傷害案件卷宗,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並無張永均在場之警訊、偵查或審判筆錄可供審酌。至於聲請意旨⑶所指,被告等均未在警局作過筆錄云云,然而,被告甲○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八時五十五分,在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組接受警詢,由偵查警員 龔世宏 製作警訊筆錄,有調查筆錄可稽(見偵字第一0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九至十頁),因此,本院原確定判決書第四頁第一行記載「...,亦與被告甲○於警訊時所供...」,並無違誤。綜上說明,被告等聲請意旨所指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其等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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