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一)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
謝英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己○○倆係夫妻,二人原在彰化縣○○鎮○○路○○○號經營冷飲店,因戊○○向丙○○承租房屋,為押租金之事雙方時常發生爭執,丙○○迄未返還戊○○之押租金,彼此相處不睦。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農曆七月十五日)因聽聞己○○表示戊○○欲綁架丙○○夫婦之小孩,忿憤難平,遂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騎其所有RHZ─四四九號機車,前往上開冷飲店,欲質問丙○○夫婦,戊○○抵達時即將機車停放在店門口外面,坐在機車上,適有客人丁○○在櫃台內購買冰品,由丙○○找完錢尚未離開,櫃台內之丙○○一見到戊○○,即對之表示:要錢進來拿,戊○○聞言不悅,二人因而再發生口角,丙○○憤而自櫃台內衝出至店門口,拉扯坐在機車上之戊○○頭髮,將其自機車上拉下,予以毆打,並將之壓制於地面,乃起意,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呼叫在旁燒紙錢有犯意聯絡之己○○報警後,二人共同將戊○○壓倒在地上,並將作生意所用之皮包一個強塞在戊○○身上,而丙○○大喊「搶錢包」,己○○並試圖將皮包之套環套在戊○○之右大拇指上,虛構戊○○搶奪之情,戊○○拼命抵抗,不久據報前來之警員 洪銘鴻 即見到戊○○為丙○○夫婦壓制在地上,雙手握拳向內空抓而壓住皮包,丙○○夫婦即向有偵辦刑事處分職權之該管警員洪銘鴻誣指戊○○搶奪皮包(戊○○被訴搶奪部分,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己○○均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被告丙○○辯稱,告訴人戊○○到伊店裡,當時伊正在找錢給客戶,手裡拿著皮包,突然聽到一聲拿錢來,走出櫃台外看到戊○○一個人騎機車停在店門口,伊向她講不要在這裡鬧,伊要報警,她說你報警,伊不理她,回頭往店裡走要打電話,伊正轉身時,她突然伸手把伊手上皮包搶走,伊趕快抓住她的手,一手抓她的頭髮,被她掙脫後,伊又上前把她壓在地上,叫伊太太報警等語,被告己○○辯稱:她來時伊知道,但伊不理她,他們(指丙○○與戊○○)互罵後,沒多久就聽伊先生喊搶錢包,伊看到戊○○從店裡跑來,手裡拿著皮包,伊先生從後面追出來,叫伊去報警等語。並又均辯謂,所告戊○○搶奪皮包,並無不實云云。惟查:
㈠、右開誣告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偵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且告訴人若有意搶奪被告之皮包,其等彼此均相識,自無從逃避,亦無騎乘自己所有懸掛車牌之機車,而將機車停置在現場作為犯罪證據之理,又被告等告訴人搶奪被告之皮包犯行,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調取該署八十八年度續偵字第卅四號件案卷查明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
㈡、證人丁○○於偵查中結稱:「當時我去他(指丙○○)家買冰,買完後我要走出去,有聽到丙○○與被告(指戊○○,因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案件係丙○○夫婦控告戊○○搶奪)在吵架,我回頭看,見丙○○一手拉她的手,一手拉她的頭髮,而被告(指戊○○)不知用什麼東西打丙○○,也見她用腳踢他,在經過數日後,我再去他(指丙○○)家買冰,有向他詢問,是他們拜託我來作證,(有無見被告搶丙○○之皮包?)沒有」各等語,此有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證人洪銘鴻於偵查中結稱:「我去時見到戊○○被二位告訴人(指被告夫婦)壓在地上,戊○○是面朝上,皮包在她的胸上,手臂被丙○○壓住,她的手是握拳向內空抓壓住皮包,(皮包是否戊○○拿在手上?)不是」等語,亦有前開案件之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證。
證人即警員乙○○在本院行調查到庭具結供證稱:當時我與洪警員(按指洪銘鴻)到場,在店前面洪警員發現時馬上撲往戊○○,與戊○○在地上拉扯,我們在現場地上撿到一把水菓刀,水菓刀是否從戊○○身上掉下來或是丙○○所有,我不知道,是在地上撿到的。警訊筆錄所附照片之所以記載由戊○○身上掉下壹把水菓刀,是根據丙○○所陳述而記載的,不是我們在現場發現的各等語(見本審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查卷附之水菓刀一把業經多人觸摸,因之被告請求送鑑該刀上存有何人之指紋,本院認有困難,且難得正確之結果,無送鑑之必要。
㈢、依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所供,告訴人係於其轉身欲入店內打電話報警時,告訴人將其拿在手上之皮包搶去,惟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雙方為押租金一事而引發多起紛爭,丙○○遲未將告訴人之押租金返還,丙○○步出櫃台至門口與告訴人爭執時,何須將皮包拿在手上,且若見被告搶走皮包時,竟未先行將皮包搶回,反而是抓住告訴人之手,並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將之壓制在地上,而己○○當時在店門外燒紙錢,見告訴人與其夫在其身旁爭吵,竟未加理會,任由二人互相拉扯,是被告二人之供述,顯然有違常情,又告訴人當天始終未進入店內,僅在店門口與丙○○爭執及拉扯,且被告店內之櫃台與門口有一段距離,有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己○○卻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告訴人拿著皮包從店內往外跑,丙○○追出來,顯與事實不符,二人所供告訴人搶皮包之處所又有出入。堪認被告等二人指訴告訴人搶奪其等所有之皮包,應屬虛妄不實。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等所辯,為圖卸刑責之詞,殊無足取,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依刑法第廿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家中另有小孩待養,業據被告於警訊供明,若被告夫妻二人均入監服刑,對家庭影響甚大,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於被告己○○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緩刑宣告,亦均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等於本院請求傳訊證人即承辦檢察官林映姿及在庭作證之警員洪銘鴻、陳志勇,以證明戊○○被訴搶奪部分偵查時,有否經該檢察官勸諭息訟,經被告等同意後,始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能否為被告等被訴誣告罪之證據,惟查戊○○被訴搶奪罪嫌部分,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號,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等聲請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罪嫌不足,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卅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見與該檢察官有否勸導息訟無關,亦不影響法院對於被告等被訴誣告罪之認定,乙○○本院再行傳喚訊問其他細節外,上述情節亦無訊問之必要,餘請傳訊之人亦均無傳訊之必要。又戊○○被訴搶奪情事,被告等均未訴及戊○○有持水菓刀行搶之情節,則被告等請求傳訊證人洪銘鴻、陳志勇另證明戊○○有否從身上掉落水菓刀及在何處查扣,除乙○○在本院行調查所示前述之供證外,亦認無傳訊及訊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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