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之經濟狀況已陷於拮据,竟與已陷於支付困難而無資力之 謝慶煌 (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八月,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上旬,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向經營建材五金生意之甲○○,陳稱其與謝慶煌合夥經營土雞城,將訂購裝潢材料乙批,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其所訂購,將裝潢材料乙批,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元,載運至乙○○所指明土雞城所在之彰化縣○○鎮○○路○段○○○號處所,乙○○則簽發其所有以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期日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票面金額十萬三千元,委由謝慶煌交由甲○○收受,謝慶煌復於同月某日,基於上開共同詐欺犯意,至前開五金行,向甲○○再陳稱工地還需要材料,甲○○不疑有他,因而讓謝慶煌載運二十萬元價值之建材離去,謝慶煌另交付由伊背書而由乙○○所簽發,以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期日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票面金額二十萬元支票一紙,以為搪塞。屆期經甲○○依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甲○○遍尋乙○○謝慶煌二人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謝慶煌合夥經營土雞城,並向被害人甲○○訂貨而簽發交付二張支票,卻無從兌現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先後辯稱:其是跟著謝慶煌合夥欲經營土雞城,而向甲○○購買建材裝潢土雞城,簽發支票時,其尚有資力,自非詐欺,且因土雞城沒有回收,其友人所欠款項亦未償還,以致支票無法兌現,並非故意詐欺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謝慶煌,於上開時地因無資力,卻向告訴人甲○○詐購建材二次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在卷可稽,又依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理由均係存款不足以觀,可見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謝慶煌於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之當時,其等資力,是否有餘力於支票到期時如數支付,甚有可疑。再者,簽發遠期支票向他人購買貨物,並先取得貨物時,就該票載日是否有能力支付票款,應為被告二人事先所能預見,是被告二人既事先同意簽發三個月期之支票交付告訴人,屆期帳戶卻因存款不足而無從兌現,佐以被告自案發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始能與告訴人以六萬元達成和解,可見被告二人於買賣當時之資力,在在可疑,則被告簽發支票時,其經濟狀況已陷於資金嚴重不足,且無從改善,均極明顯,要堪認定。
(二)同案被告謝慶煌因另向 江鴻村 詐欺,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八月而確定等情,有原審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謝慶煌及乙○○於偵審中,就系爭二紙支票,何人交付告訴人乙節,核與告訴人指稱情節,屢屢不同,而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亦指稱渠以前與被告乙○○甚少往來,被告因係渠之鄰居而首次以支票完成本件交易等語在卷,可見告訴人係誤信被告資力而交付貨物,亦甚明顯,況且,同案被告謝慶煌復持第二紙支票,另向告訴人取走更多建材,自堪認被告二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二人有詐欺犯行,要堪認定。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之支票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仍未遭退票,且其之債務人未依限償還,以致支票未能兌現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是否遭同案被告謝慶煌所害,核與其等二人上開共同詐欺被害人間,尚無直接關連,是被告共同詐欺之罪證明確,其上開共同犯行,要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慶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對被害人甲○○,雖有二次之詐購建材行為,惟被害人同一,所得之財物均係建材,時間接續,應係接續犯,併此敘明。且起訴書漏載二十萬部分之犯行,惟與起訴之十萬三千元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合併審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重本刑,已由三年提高至五年,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可見未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如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宣告有期徒刑在六月以下時,即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為顯明,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原審未比較說明該法律有變更,已有違誤。又被告犯罪,於原審判決之後,與告訴人以六萬元達成和解乙節,有該和解書及附帶民事訴訟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原審未及斟酌此情,遽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固非可取,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者,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乙節,經核被告僅償還六萬元,自無從為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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