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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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毓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毓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鍾 黃素英 」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鍾毓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取得其母 鍾黃素英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明知並未經鍾黃素英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0年
1月4日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遠傳電信中壢站前服務中心,並表示欲以其母鍾黃素英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經門市人員 曾晟豪 介紹後,鍾毓芳表示要申辦門號2支及搭配方案購買行動電話1支,惟因鍾毓芳未攜帶代辦委託書,故曾晟豪先請鍾毓芳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填寫資料,鍾毓芳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鍾黃素英署名於其上以偽造私文書,再交還曾晟豪以行使之;因門市人員曾晟豪請鍾毓芳補齊相關代辦委託書,鍾毓芳再基於接續之同一犯意,而於100年1月4日至100年1月25日間某時先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鍾黃素英署名於附表編號4之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以偽造私文書,再於100年1月25日至遠傳電信中壢站前服務中心,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鍾黃素英署名以偽造私文書,並持附表編號2至4之私文書向曾晟豪申請上開2門號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鍾毓芳係受鍾黃素英委託而據以申辦,並核准以鍾黃素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交付NOKIA2730型行動電話1支及上開2門號之SIM卡,並得以及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鍾毓芳並因而詐得NOKIA2730型行動電話1支及上開2門號之SIM卡,以及免付遠傳電信公司自申辦上開2門號時起所應支付月租費的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鍾黃素英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客戶之正確性。嗣因鍾黃素英收受帳單後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黃素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鍾黃素英、曾晟豪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曾晟豪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
8條之3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前揭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鍾黃素英於100年10月25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又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鍾黃素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衡諸該陳述之做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並未傳喚該證人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鍾黃素英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鍾黃素英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鍾毓芳固坦承有為其母鍾黃素英前往遠傳電信中壢站前服務中心辦理行動電話相關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偽以其母鍾黃素英名義辦理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取得NOKIA2730型行動電話1支、上開2門號之
SIM卡,辯稱:伊自己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是以其母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伊只有受其母委託辦理0000000000號門號之續約事宜 云云 。經查:
㈠證人鍾黃素英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0年3月收到遠傳電信
公司寄來的電信帳單,發現帳單金額偏高,詢問兒子即被告後,被告說沒有,便到遠傳電信公司詢問並申請費用明細清單,才發現名下又多了兩支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的月租費,才知道遭人冒用證件申請門號,申請書上的日期是
100年1月25日,申請書上的「鍾黃素英」簽名並不是伊所簽署,但店家說已經無法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且於偵訊中供稱:並無同意被告使用伊證件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兩支門號等語(見偵卷第39頁)。而證人曾晟豪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並無至遠傳電信中壢站前服務中心辦理0000000000門號之續約,而是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與搭配NOKIA2730型行動電話1支,並有主要合約與銷售紀錄之證明,至於0000000000號門號的合約到100年9月11日,並無申辦續約之紀錄,至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內容,伊有親眼看到被告簽署鍾黃素英之姓名,當時被告是申辦1支行動電話、2個門號,共36個月之方案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並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當初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兩支門號有攜帶鍾黃素英之雙證件,申請書上的簽名是被告當場簽名的等語(見偵卷第3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遠傳電信中壢站前服務中心之門市人員,代辦門號需要代辦人及被代辦人的身分證、健保卡及代辦申請書,然後會將代辦人及被代辦人身分證、健保卡影印留存,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是被告在100年1月25日申請的,被告一開始是詢問有無行動電話之優惠方案,被告只需要零元手機,伊解釋並告知合約36個月,第一年的月租費365元打八折是292元,該方案可以直接送行動電話,印象中被告來門市2、3次,第2次是申辦,第3次就是拿行動電話,因為申辦當時沒有貨,第2次被告有攜帶自己及其母之雙證件來辦理,被告一開始並沒有提供代辦委託書,所以一開始就先讓被告填寫文書資料,尚未做實際申請,交付行動電話給他時他就有提供代辦委託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上鍾黃素英簽名都是被告簽署的,申請書客戶型態記載「個人戶,帳單合併於000000
000門號中」,是客戶本身有舊有門號,帳單合併以後結帳周期就很固定,一般都會這樣建議客戶,而000000000是鍾黃素英之客戶帳號,當初被告申辦的行動電話是NOKIA2730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搭配上開申請2支門號的優惠就可以折到0元,而附表編號1之文件是因為被告當時攜帶的資料不齊全,無法繕打在電腦資料內,所以先填該份文件,到時再填寫在電腦上,該份文件上有標明代辦人鍾毓芳,伊當時剛到職,是同事交代要標明代辦人,填寫附表編號1該份文件通常是客戶已經選定行動電話的時候,附表編號1該份文件是門號申請書而非異動申請書,是一式三份,會給客戶一聯,讓客戶回門市取行動電話時可以核對,當時只有講方案還沒確認行動電話門號,是希望讓客戶覺得已經有申請不會在事後反悔,被告後來在100年1月25日攜帶自己跟鍾黃素英的雙證件到門市來申辦,但鍾黃素英本人並無到場,後來也有將2支門號的SIM卡及行動電話1支同時交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2頁反面)。
是依證人鍾黃素英、曾晟豪所述,被告並未獲得證人鍾黃素英之委託或授權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但確實有於100年1月4日、100年1月25日至遠傳電信中壢站前服務中心,並填寫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並簽署「鍾黃素英」之姓名,另外交付附表編號4之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以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並搭配方案取得NOKIA2730型行動電話1支及上開2門號之SIM卡。
㈡除上開證人鍾黃素英、曾晟豪證述之外,並有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文件、鍾黃素英於遠傳電信100年2月至101年4月之電信費帳單資料等卷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42頁,本院卷第104至162、196至203頁),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警詢中先稱:伊於100年1月初只有續約門號000000
0000號,並未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也沒有搭配購買NOKIA2730型行動電話1支,附表編號4之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受託人及立書人之簽名及年籍資料是伊所填寫,是為0000000000門號續約所填載的,但附表編號2、
3之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鍾黃素英」之簽名並不是伊所簽立云云(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於偵訊中則稱:伊沒有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兩支門號云云(見偵卷第39頁);於10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中先稱:伊在98年時有為母親鍾黃素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續約,但遠傳電信並沒有辦理,所簽的資料也沒有送,到100年才拿當時簽的資料去辦理,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申請書上「鍾黃素英」的簽名有點像伊簽的,但0000000000之申請書是伊簽的,0000000000申請書則不是伊簽的,伊懷疑遠傳電信沒有送98年續約簽的資料,經伊去詢問也沒有98年申請續約的資料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18頁);再於本院101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稱:伊母親的門號是0000000000,但是伊在使用,97年申請,伊在99年辦理續約,伊當時有攜帶自己跟母親的雙證件,但沒有攜帶委託書,但附表編號4之行動電話代辦委託書是伊簽名的,包括自己跟母親的姓名資料都是,(旋改稱)附表編號4之行動電話代辦委託書並不是自己簽的,附表編號2、3之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都不是伊簽的,伊是在99年去辦理續約,因為當時是冬天,伊穿長袖,是母親要伊去繳帳單,後來發現拿錯又再跑一次,帳單是99年的,伊是在中壢火車站附近續約,店員有詢問要不要行動電話,伊說不要,只要電話費折扣,但當時也沒有給折扣,100年
1月並沒有到遠傳電信之門市辦理行動電話相關服務,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是自己寫的沒錯,是為了要續約,也有經過母親同意,再交付健保卡及身分證給伊,伊並沒有因此帶回其他行動電話或門號SIM卡,母親看到帳單有詢問伊續約時有無申辦其他門號,伊說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再於審理時供稱:伊有前往遠傳電信中壢站前服務中心辦理行動電話的繳費,附表編號4之行動電話代辦委託書是辦理續約用的,是年底辦的,哪一年忘記了,但遠傳電信沒有辦理續約,後來又叫母親去辦理,所以母親才去平鎮國中附近的遠傳門市辦理續約,就是偵卷第43頁的異動申請書,伊並無從遠傳電信之門市拿到任何行動電話,伊合理懷疑是在曾晟豪那邊辦理續約時,將副本給伊卻沒有將正本送上去,卻去辦理那兩支門號,所以遠傳電信才會通知母親再去辦理續約,伊根本沒有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兩支門號云云(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反面)。依被告歷次所述,被告雖均辯稱只有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但被告於警詢中稱是在100年1月初辦理,卻於10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中稱係在98年辦理續約,而於101年3月9日準備程序中稱是在99年辦理續約,其供稱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時間前後均不一致;且被告於警詢中稱附表編號4之行動電話代辦委託書上有代簽「鍾黃素英」之姓名,但於101年3月9日準備程序中先稱有簽附表編號4之行動電話代辦委託書,旋改稱並無簽立,就該部分之供述亦有不一;另被告雖均否認有簽立附表編號2、
3之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但其於10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卻一度坦承很像其簽立,更確認附表編號3之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是自己簽的;在在顯示被告雖否認有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兩支門號,但其所辯稱前後均不相符,是被告所辯本難採信。
㈡雖被告一再辯稱僅有至遠傳電信中壢站前服務中心就門號00
00000000號為續約,並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為憑;但查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其上所蓋印之店章為100年1月4日、中壢站前服務中心,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惟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至100年10月間所申設之異動服務項目為:100年5月6日進線客服中心申請掛失並限制發話,100年8月5日因尋獲失卡而進線客服中心申請解除限制發話,再於100年7月25日進線客服中心將帳單地址由「32
455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異動為「32041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另於100年9月26日至桃園大溪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續約,又於100年10月4日於中壢延平門市將帳單地址由「32041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改至「32455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等節,有遠傳電信公司101年8月9日遠傳(發)字第10110706967號函說明二部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故0000000000號門號係於100年9月26日於桃園大溪特約服務中心辦理續約,並非於中壢站前服務中心申辦,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即為辦理0000000000號門號之續約,已難採信。且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公司,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係「申辦遠傳電信公司門號」之申請書,有遠傳電信公司101年6月25日遠傳(發)字第10110603
907號函說明二部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證人曾晟豪亦證稱上開申請書是被告當時帶的資料不齊全,無法繕打電腦資料,所以就先給他填這張基本資料,其中一聯會給客戶讓客戶回門市取行動電話時核對,且該份文件係門號申請而非異動申請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181頁反面);是被告所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申請書顯非申請門號續約之文件,而係被告前往中壢站前服務中心辦理新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兩支門號所填寫之資料無訛。
㈢又被告於偵訊中所提出自稱係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文件
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申請書外,尚有偵卷第43頁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其上所蓋之日期章戳係100年10月4日由中壢延平門市所承辦之業務,由上開日期章亦顯示根本不可能係被告自稱前往中壢站前服務中心辦理續約所填寫之資料,嗣被告亦於審理中改稱因先前填寫附表編號1所示之申請書後,但遠傳沒有辦理續約,後來伊母親又去辦續約,所以伊母親就去位於平鎮的平鎮國中附近的遠傳門市辦理續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惟偵卷第43頁之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顯然係於中壢延平門市所申辦,並非平鎮門市所承辦,又經本院詢問門號0000000000號之異動情形,100年10月4日係更改帳寄地址之異動,而辦理續約則是在100年
9月26日在大溪特約服務中心所辦理,此有上開遠傳電信公司101年8月9日遠傳(發)字第10110706967號函說明二部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顯然被告所述其母日後辦理續約之時間、地點均與事實不符,其提出偵卷第43頁之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亦顯然與本案無關,被告提出該份不相關之文件,無非企圖混淆、誤導,益顯被告所述毫無可採之處。
㈣而經本院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兩支門號自100年1
月27日申辦後,並無通話紀錄,此有遠傳電信公司101年5月8日遠傳(發)字第10110500249號函說明二部分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而自遠傳電信公司所提供被告之母鍾黃素英自100年2月迄101年4月之電信費帳單觀之,鍾黃素英名下有3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而0000000000、0000000000兩支門號於100年2月至101年3月之費用均僅有月租費之費用,僅有0000000000號於100年1月至101年1月間,除月租費之外尚有國內通話等費用;顯然鍾黃素英名下3支門號僅有0000000000號有使用之情形,如係他人冒用鍾黃素英名義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兩支門號,豈有可能申辦之後卻不為使用?而證人曾晟豪證稱被告係為取得0元手機,故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兩支門號搭配方案以取得0元手機,則依證人曾晟豪所述,被告申辦門號之目的僅在於取得行動電話,故申辦門號後並未使用則尚屬合理,是證人曾晟豪所述應屬可採。
㈤被告雖一再辯稱有至遠傳電信中壢站前服務中心辦理000000
0000門號之續約,並質疑係門市未送件云云。而被告稱證人曾晟豪有告知可以提前6個月續約,證人曾晟豪亦稱至少要用2年,所以下次續約一定是在該次續約1年半以後等情(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則堪認遠傳電信公司通知客戶續約必然是在原門號到期日半年前左右;雖被告自稱前往遠傳電信中壢站前服務中心之時間前後不一,難以認定,但依附表所示文件及證人曾晟豪所述,應堪認被告至遠傳電信中壢站前服務中心之時間應為100年1月間;惟依0000000000門號之契約內容顯示,該門號係於98年9月26日申請,合約到期日則為100年9月26日,此有遠傳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0至21頁);顯然被告前往遠傳電信中壢站前服務中心時,距離0000000000門號合約到期日尚有
9個月以上之時間,難認門市人員會要求被告先行續約,被告所述實無足採信。況且,被告若真有申辦續約,對於遠傳電信公司係增加營運額以營利之機會,豈有接受客戶之申請卻不為辦理之可能,且被告所稱有前往中壢站前服務中心辦理行動電話服務相關事宜,顯然應為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兩支門號,絕非辦理0000000000號之續約,已如前述,且被告上開質疑並無所據更難足採。
㈥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公司,客戶鍾黃素英名下所屬門號現有
資料中,並無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代辦委託書等情,有遠傳電信公司101年6月25日遠傳(發)字第1011060390
7號函說明三、101年8月9日遠傳(發)字第1011070696
7號函說明四部分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8、189至190頁)。惟依證人曾晟豪於審理中證述:代辦門號需要留下代辦人及被代辦人的雙證件,核對後會影印影本留存並附上代辦申請書,再將合約書、申辦服務條款之申請資料寄回總公司且代辦委託書原則上應該也要寄回總公司,但附表編號4之代辦委託書是伊製作警詢筆錄時從門市留存之資料找出來的,確實是被告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兩支門號所提出之代辦委託書,因為當時伊是新進人員,不知道要請被告即代辦人在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申請書上簽名,故即便有代辦委託書總公司也不會受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1至182頁反面);故本件0000000000、0000000000兩支門號之申請,雖因證人曾晟豪疏忽而未附上附表編號4之行動電話代辦委託書與遠傳電信公司,但證人鍾黃素英並未授權或委託被告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兩支門號,且被告確實有至遠傳電信中壢站前服務中心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兩支門號等情,已堪認定,自不因此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毓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多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其目的均在取得上開2門號及行動電話而為,雖非同一時間所為,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視為單一之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3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即其母同意即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冒簽被害人之姓名,惟申辦門號即須繳納通話費等費用,將造成被害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背負額外之財物損失,又若遭不明人士用做不法使用,更危及被害人信用之風險,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並因而影響遠傳電信公司對客戶管理正確性;又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至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至4之文件,既已提供與遠傳電信公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詐得之NOKIA2730型行動電話1支及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署押數目│├──┼────────┼───────┼────────┤│1│行動電話/第三代│申請書下方手寫│「鍾黃素英」簽名│││行動電話服務申請│簽名欄│3枚(因複寫關係│││書││而複印至第二、三│││(見偵卷第42頁)││聯)│├──┼────────┼───────┼────────┤│2│0000000000門號之│⒈合約書第1頁│左列所示欄位各有│││遠傳網際網路行動│左下方申請人│「鍾黃素英」簽名│││電話服務啟用申請│簽名欄│1枚,合計共6枚。│││書│⒉合約書第1頁││││(見本院卷第196│右下方申請人││││至第200頁)│簽名欄│││││⒊合約書第2頁│││││下方申請者簽│││││名欄│││││⒋合約書第3頁│││││左下方申請人│││││簽名欄│││││⒌合約書第3頁│││││右下方申請人│││││簽名欄│││││⒍合約書第4頁│││││下方申請者簽│││││名欄││├──┼────────┼───────┼────────┤│3│0000000000門號之│⒈合約書第1頁│左所示欄位各有「│││遠傳網際網路行動│左下方申請人│鍾黃素英」簽名1│││電話服務啟用申請│簽名欄│枚,合計共3枚。│││書│⒉合約書第1頁││││(見本院卷第201│右下方申請人││││至第203頁)│簽名欄│││││⒊合約書第2頁│││││下方申請者簽│││││名欄││├──┼────────┼───────┼────────┤│4│行動電話服務代辦│立書人欄│「鍾黃素英」簽名│││委託書││1枚。│││(見偵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