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文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翁文章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下午11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
頂堡63之12號住處,獨自飲用2大杯高梁酒約200cc至翌(
5)日上午0時許結束並稍作休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5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述住處出發往金門縣
金城鎮方向行駛。 嗣行 經至金門縣○○鄉○○路○段○○○巷
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當場對之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金門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8至9、12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29號為緩起訴處分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既知悉
酒後駕車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
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
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訊時自述父母及兒女4人需其扶養
、從事泥做,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已離婚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