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安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安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及勺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玻璃
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玻璃球管」之外,餘皆引用如附
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彭安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彭安潔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
錄,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
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
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扣案
之玻璃球管1支及勺子1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