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宋振燈
被 告 李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卷11
頁)。但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稽
(卷1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