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榮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
之保護貼2個,業已發還被害人,至於行動電源及遊戲光碟
部分,則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調
解筆錄附卷可稽,若再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