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張瑀
被   告  李美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遲延利息
等語(見附民案第6頁);惟嗣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302元(僅請求
醫療費用6萬1980元、1周不能工作之損失6322元及精神慰撫
金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22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行經五權西路與大忠南街口,欲右轉彎大忠南街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西路同向右後方直
行通過上開處所,因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手、膝挫傷、左眉
挫擦傷1.5公分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傷致
無法工作,並在家休養達1周,受有精神上極大之損失,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6萬1980元、原告1周不能工作之
損失6322元(以原告月收入2萬8000元計算)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以上合計11萬8302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1萬83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
據、受傷之照片及薪資證明單據等為證,而被告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
罪在案等情,亦有本院1046度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復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上開駕車過失而傷害原告,
致原告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屬
過失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
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查,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而已支
出醫療費用6萬1980元,且1周不能工作而損失6322元(以
原告月收入2萬8000元計算,計算式:28000元÷31日×7
日=632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載明宜在家
休養1周、醫療單據合計費用6萬1980元、薪資證明載明每
月薪資2萬8000元等為證,且該等費用核屬必要之醫療費
用及支出,是堪認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洵屬有據,應為准
許。又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婚宴會館擔任領班,
月收入2萬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有機車1部
,無存款超過百萬元,104年及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
20餘萬元及30餘萬元;另被告為大專肄業,目前無業,名
下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104年及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為2萬餘元及0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及被告於上開刑事
案件偵審中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
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
為過失傷害原告,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
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及因該事件所致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予
駁回。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3月9日送
達,見附民卷第1頁)翌日即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8302元,及自106年
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
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
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肆、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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