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博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博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博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方博鈞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以不雅言語施以侮辱,侵害公務員執行職
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且於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