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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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24號

原告 郭桑建

兼法定代理人 黃麗雅

蔡月

郭明達

郭諭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達鴻 律師

被告 李亦汝曾品瑄

李玟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丙○○、辛○、戊○○、庚○○各新臺幣1,416,469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然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列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丁○○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13,120,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辛○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庚○○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因被告李亦汝之法定代理人乙○○、丁○○離婚後,約定由被告丁○○擔任被告李亦汝之監護人,是原告乃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乙○○之起訴,並將「被告應給付」之部分,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及撤回有關「110年5月13日、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護理之家看護費用部分之請求,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亦汝於110年3月16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路段00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段361之58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斜穿道路行駛至安中路1段東向西車道,被告李亦汝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原告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並因腦部損傷導致肢體無力及嚴重失能之重傷害;被告李亦汝則受有左上肢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而被告李亦汝上開過失致重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

㈡被告李亦汝上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與原告己○○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亦汝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698,850元:原告己○○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經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急診、治療、復健,總計支出醫療費用698,850元(奇美醫院88,378元、安南醫院610,472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看護費用182,800元:原告己○○因腦部損傷導致肢體無力及嚴重失能,生活起居需專人照護,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因住院需專人看護照顧共計42天,每日看護費為2,400元,看護費用共計100,800元。又原告因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及輔助日常生活共計4.5日,每日看護費為2,400元,看護費用共計10,000元。另醫囑原告出院後需人照顧1個月(即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看護費用共計72,000元。以上看護費用共計182,800元。

⑵又原告己○○因看護費用負擔龐大,自110年5月13日起居住在安南醫院護理之家,每月費用平均4萬元,而原告己○○係52年5月14日生,發生事故年齡為57歲9月22日,依内政部109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4.16年( 霍夫曼 計算法係數為16.1179),共計有7,736,592元(40,000×12×16.1179=7,736,592)(原告嗣撤回於護理之家重複請求看護費用之部分,亦即原告撤回110年5月13日、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在護理之家之看護費用)。

  ⒊必要費用10,613元:原告己○○因呈植物人狀態致需購買紙尿褲、看護墊及濕紙巾等物品,迄至110年7月5日止已支出10,613元。

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2,491,832元:原告己○○目前四肢癱瘓且呈植物人狀態已無復原之可能,堪認原告己○○之勞動能力完全喪失。又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原告己○○為點工,工作及時間均不穩定,每日工資原為1,500元,每月約為33,000元,其受傷之際年僅57歲10月又2天,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尚餘7年又2月8天,依霍夫曼計算法係數為6,29250,則其得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金額為2,491,832元(33,000×12×6,29250×100%=2,491,832)。

  ⒌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己○○因被告李亦汝之侵權行為,致其肉體殘缺苦痛,目前呈植物人狀態,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不言可喻,爰請求精神慰藉金200萬元,以資慰藉。

  ⒍另原告己○○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保險公司所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原告同意自本案請求金額中扣除。 

 ㈢原告丙○○、辛○、戊○○、庚○○分別為被害人己○○之配偶、母親、子、女,渠等因被告李亦汝之侵權行為致己○○呈現植物人狀態,身心嚴重受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

 ㈣另被告李亦汝(90年6月30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是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自應依法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3,120,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亦汝辯稱:

 ㈠被告對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26號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均無意見。 

 ㈡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除原告己○○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請求以基本薪資計算,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外,其餘均不爭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李亦汝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李亦汝於110年3月16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路段00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段361之58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斜穿道路行駛至安中路1段東向西車道,被告李亦汝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原告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並因腦部損傷導致肢體無力及嚴重失能之重傷害;被告李亦汝則受有左上肢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26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李亦汝所不爭執,且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就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即原告不爭執原告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貿然變換車道斜穿道路行駛之過失責任,而被告亦不爭執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過失比例各為何?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均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

  ⒉本件被告李亦汝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路段0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此時適原告己○○騎乘機車於該路段361之58號前,而未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斜穿道路行駛至安中路1段東向西車道,致被告李亦汝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均受傷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李亦汝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天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被告李亦汝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李亦汝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然原告己○○行經前開路段,本應注意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自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車上述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李亦汝雖未注意車前狀況,然原告己○○亦疏未注意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是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李亦汝應負擔10分之3,而原告己○○應負擔10分之7。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第3項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查本件被告李亦汝(90年6月30日生)於行為時(110年3月16日)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被告李亦汝前開過失之行為,與原告己○○所受之前揭傷勢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侵權行為,而原告丙○○、辛○、戊○○、庚○○為被害人己○○之配偶、母親、子、女,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亦汝、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己○○部分:

  ⑴醫療費用698,850元部分:原告己○○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藥費共計698,850元乙節,業已提出奇美醫院、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82,800元部分:原告己○○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合計共41日)雇請專人 陳秀花 照顧生活起居、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合計共4.5日)雇請專人 鄒亞鈴 協助日常生活、出院後即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需人照顧1個月,每日看護費以2,400元計算,總計支出看護費用182,800元等情,業已提出陳秀花、鄒亞鈴簽名之看護費用收據為憑,並有奇美醫院、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己○○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②餘生看護費用7,736,592元部分:

     查原告己○○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10年3月16日前往奇美醫院急診,並入住加護病房,於同日施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及腦壓監測術,翌日施行傷口清創及骨外固定復位手術,於110年3月29日施行腦室腹腔引流管外引流手術,於110年4月19日施行右側顱骨重建及左側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於110年5月13日出院;目前因腦部損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一部需他人扶助,有奇美醫院110年5月12日、5月19日、8月11日、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證。原告己○○並於110年10月5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6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亦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己○○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因所受系爭傷勢致其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且難以恢復。則原告己○○目前病況,其確有終身需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己○○主張其自110年5月13日出院後,終其餘生均有專人全日照護其生活必要,顯屬有據。再者,原告己○○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57歲,依109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24.16年之平均餘命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己○○主張以餘命24.16年計算未來看護費用,亦屬有理。

     又原告己○○主張其自110年5月13日出院後即入住護理之家,每月平均支出看護費用為40,0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己○○以每月40,000元為計算其所受之損害額,尚堪採憑。而原告請求自其滿57歲之平均餘命為24.16年,依24.16年期間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需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7,736,595元【計算方式為:480,000×16.00000000+(480,000×0.16)×(16.00000000-00.00000000)=7,736,595.14016。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16[去整數得0.1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僅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7,736,592元,尚屬合理。惟此部分需扣除前揭⑵①原告已支出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已有計算到110年5月13日(1日)、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合計共4.5日)、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合計共30日)之看護費用,故原告同意撤回上開重複計算35.5日看護費用47,333元(40,000元/30日×35.5日),是本院認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用部分,以7,689,259元(計算式:7,736,592元-47,333元=7,689,25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必要費用10,613元:原告己○○因呈植物人狀態致需購買紙尿褲、看護墊及濕紙巾等物品,迄至110年7月5日止已支出10,613元乙節,泰赫藥局、威北生活館、杏一藥局、美德耐、慶荃醫療器材行、永茂醫療器材行、美嘉屋髮廊、浤安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單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己○○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⑷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2,491,832元部分:原告己○○雖主張其為點工,工作時間不穩定,並以每日工資1,500元、每月薪資約為33,000元作為每月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應以一般勞工之基本薪資計算原告己○○之工作損失云云,本院審酌原告己○○既未能提出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日及每月實際之工作所得證明,是被告抗辯應依一般勞工之基本薪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尚堪憑採。而我國勞工經行政院核定自110年1月起每月之基本工資為24,000元,惟原告己○○係52年5月14日生,其於受傷時即110年3月16日年僅57歲10月又2日,迄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7年2月8日,且原告己○○因系爭車禍事故致重傷而喪失其勞動能力,則以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原告己○○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06,708元【計算方式為:288,000×6.00000000+(288,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1,806,708.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己○○請求1,806,70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己○○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重傷害,並因之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66號裁定原告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原告己○○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尚堪憑採。本院審酌原告己○○係國中畢業、目前喪失自理生活及工作能力,呈現植物人狀態,110、111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204元、0元,名下尚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6,528,900元;被告李亦汝係高職肄業、目前在傳統產業工作、每月收入約27,000元,110、111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55,925元、19,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丁○○係高職畢業、110、111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692,202元、642,000元,名下僅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原告己○○所受傷勢療程之時間長短與金錢多寡,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情,認原告己○○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方稱允適。

  ⑹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己○○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1,388,230元(醫藥費用698,85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82,800元+餘生看護費用7,689,259元+必要費用10,613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806,70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己○○受有前開損害,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之7。是以,原告己○○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3,416,469元(11,388,230元×0.3,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⑺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己○○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領取保險理賠金2,000,000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己○○所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原告己○○亦已同意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己○○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416,469元。

⒉原告丙○○、辛○、戊○○、庚○○部分:

   ⑴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本件原告己○○因被告李亦汝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重傷害,並受監護之宣告;原告丙○○、辛○、戊○○、庚○○分別為原告己○○之配偶、母親、子女,自己○○受傷開始,原告丙○○、辛○、戊○○、庚○○勢必終日擔憂其狀況惡化,經過逾1年之治療,仍無法治癒,自已心力交瘁,是原告丙○○、辛○、戊○○、庚○○心理上所受衝擊、壓力之大,應無可置疑。且己○○受重傷後,原告丙○○、辛○、戊○○、庚○○不僅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需支出較高之扶養費用,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照顧及扶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無誤;易言之,己○○之受重傷致受監護宣告,身為配偶、母親、子女之原告丙○○、辛○、戊○○、庚○○所受之痛苦誠難以言喻,應堪認原告丙○○、辛○、戊○○、庚○○與己○○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丙○○、辛○、戊○○、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⑵又查原告丙○○係高中畢業,110、111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337,480元、372,589元,名下尚有田賦1筆,財產總額為1,325,000元;原告辛○不識字,110、111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4,969元、83,840元,名下尚有土地多筆,財產總額為14,387,381元;原告戊○○係大學肄業,110、111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原告庚○○係大學畢業,110、111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368,286元、420,062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之學經歷背景已如前述,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己○○所受之傷勢等情,認原告丙○○、辛○、戊○○、庚○○請求慰撫金各5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各40萬元,方稱允適。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之7。是以,原告丙○○、辛○、戊○○、庚○○所得請求慰撫金之金額各為12萬元(40萬元×0.3,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帶給付原告己○○、丙○○、辛○、戊○○、庚○○各1,416,469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自111年8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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