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雯選任辯護人蔡駿民律師
張素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3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凱雯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張凱雯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龍德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龍德公司)的負責人。龍德公司前因在高雄市○○區○○街○○○號,從事金屬製品表面處理乾式噴磨(噴砂)程序,噴砂年使用量大於3公噸,已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的「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中,第2批第2類金屬品加工程序-乾式噴磨(噴砂)處理程序所定之總設計或總實際研磨材料用量達3公噸/年以上的標準,應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始得設置及操作,竟於未取得設置許可證前,即逕行設置金屬製品表面處理乾式噴磨(噴砂)程序,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高雄市環保局)於民國104年3月19日派員前往上開地點稽查,認龍德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遂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該局104年4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1份暨該局104年4月28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1份,裁處龍德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龍德公司停工、限期於104年9月19日以前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始得設置、操作及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龍德公司則於104年5月4日13時50分許,收受上開函文暨裁處書。詎張凱雯明知龍德公司已遭高雄市環保局命令停工,不得再設置及操作金屬製品表面處理乾式噴磨(噴砂)程序,亦明知龍德公司受前揭停工命令後,仍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竟基於不遵停工命令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龍德公司員工 李珠湖 等7人,自104年5月12日8時30分許起,在上開地點,設置及操作金屬製品表面處理乾式噴磨(噴砂)程序而利用他人之行為,違反上述停工命令。嗣高雄巿環保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3中隊人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於104年5月12日9時3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進行稽查,遂當場發現因天候不佳而暫停設置及操作之龍德公司員工李珠湖等7人,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凱雯(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18頁)供承不諱,與證人即龍德公司員工李珠湖(見警卷第15、16頁)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警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4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104年5月25日高市環局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23、24頁,偵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4月28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送達證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26頁)、高雄巿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5月12日紀錄表編號00000000號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27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年5月12日督察編號0000000號督察紀錄影本1份(見警卷第29、30頁)、現場蒐證照片14張(見警卷第31至43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又被告係指示不知情之龍德公司員工(即證人李珠湖等7人),設置及操作金屬製品表面處理乾式噴磨(噴砂)程序,屬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的行為,違反上述停工命令,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應知空氣污染之防制,乃當今全球重要的議題之一,尤以空氣中細懸浮微粒(即PM2.5)之多寡,攸關國民健康、生活環境及品質甚深,而被告係龍德公司之負責人,龍德公司之金屬製品表面處理乾式噴磨(噴砂)程序,噴砂年使用量大於3公噸,應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始得設置及操作,惟龍德公司並未取得相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因而遭相關單位查獲並命令停工,詎被告竟無視停工之禁令,尚未取得相關許可證,即指示員工設置及操作上開程序,不僅蔑視公權力,也影響周遭空氣品質、危及民眾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良好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另衡酌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且龍德公司已於104年5月25日將罰鍰繳清,復於104年5月28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再於104年6月1日申請解散登記並於同日獲准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6月9日財高國稅港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高雄市政府104年6月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6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27頁)為憑,自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本案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