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82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台灣優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壹拾玖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台灣優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能公司)、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優能公司邀同被告乙○○、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40萬元,期限20年,按年息7.29%計算利息,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繳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台灣優能公司自95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1,190,760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伊對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並不爭執,待判決後拍賣不動產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台灣優能公司、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戊○○未於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被告戊○○則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台灣優能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