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879號原告 王慧英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霖 律師
李詩皓 律師被告 丁關蘭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複代理人 吳沛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人民幣捌拾陸萬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叁萬零伍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萬6030元,暨自民國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返還原告人民幣(下同)161萬47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161萬4780元,及其中86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94年11月間向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牟敦堅 共同借貸60萬5250元及60萬6700元,共計121萬1950元,並約定利息為年息20%,嗣被告僅返還3年之利息,即拒絕清償本息。經原告催告清償後,被告復於99年10月23日與原告及牟敦堅重為協議,兩造約定自94年11月間至簽訂系爭協議止,經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等本金121萬1950元及利息48萬4780元。被告先於99年10月23日清償原告等1萬1950元,其餘120萬元及利息,自99年11月23日起至103年2月23日止,以每季(3個月)為清償期間,先清償本金,待本金清償完畢後再清償利息之方式,每季(3個月)清償原告等15萬元及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共計196萬6730元(本金121萬1950元及利息75萬4780元)。然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後亦未依約清償,自99年10月23日至103年9月16日止,僅清償本金35萬1950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等本金86萬元及利息75萬4780元,共計161萬4780元。又本件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係原告及其配偶牟敦堅所同有,而其給付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由原告及牟敦堅平均分受,牟敦堅並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61萬4780元,及其中86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陸續還款予原告、訴外人牟敦堅72萬7170元,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至原告起訴前陸續清償本金39萬1950元,且被告仍有意繼續清償。
原告僅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以人民幣給付之,原告無逕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之權利,且不得以起訴時之匯率折算之。又系爭協議書之借款人為原告、訴外人牟敦堅,而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給付可分,故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原告、牟敦堅對於被告有同一消費借貸債權,應平均受領之。另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故原告就利息75萬4780元之部分,不得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
(一)被告於94年11月間向原告及訴外人牟敦堅借款60萬6700元及美金7萬5000元(合60萬5250元),並經被告收訖借款。
(二)原告、訴外人牟敦堅及被告於99年10月2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自94年11月間至簽訂系爭協議止,經結算被告尚欠原告及牟敦堅本金121萬1950元及利息48萬4780元。
(三)被告嗣陸續清償如原告提出之欠款明細單所載,合計共35萬1950元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及牟敦堅本金86萬元及利息75萬4780元。
(四)訴外人牟敦堅將對借與被告121萬1950元所衍生之消費借貸及利息債權讓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還款紀錄表、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且被告自認尚欠原告及牟敦堅本金86萬元及利息75萬4780元,對原告主張訴外人牟敦堅將對借與被告121萬1950元所衍生之消費借貸及利息債權讓與原告乙節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又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已無被告前開所辯原告無逕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之權利、利息不得請求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情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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