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50號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上訴人 林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746號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依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為本金計算,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18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自100年3月18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上訴人繳納利息至104年2月26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款5萬3,263元迄未清償。被上訴人又於100年10月13日向上訴人借款59萬元,約定自10
0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10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上訴人繳納利息至104年2月26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款29萬9,48
2元迄未清償。是被上訴人共計積欠上訴人35萬2,745元(計算式:53,263元+299,482元=352,74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2,745元,及其中5萬3,263元自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9萬9,482元自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2,745元,及其中5萬3,263元自104年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29萬9,482元自104年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利息即依35萬2,745元為本金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22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及考諸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理由記載「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由上開文義及立法理由可知,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受不得超過年息15%限制者,已明文規定限於銀行辦理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職是,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7日向上訴人申請而由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匯入貸款金額15萬元,及於100年10月5日向上訴人申請於同年月13日匯入59萬貸款金額者,均為卡友個人信貸,並非信用卡或現金卡所積欠之債務,自不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範圍內。
又兩造簽訂之卡友信貸申請暨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遲延利息:立約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如本借款全部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5頁、第14頁),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可,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35萬2,745元自到期日即102年2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2,745元自到期日即102年2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誤引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逕依職權酌減利息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第450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羅立德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