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林政彥 被告 楊文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叁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9條,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另就現金卡部分一併提起訴訟,為客觀訴之合併,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4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萬567元(其中4萬8,037元為消費款、2,230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逾期手續費)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萬8,037元自94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共分48期攤還、採
固定利率14%計算年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當期帳單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4年11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8萬7,42
6元,及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94年2月4日(原告誤載為94年2月14日)向原告請
領現金卡使用,約定自94年2月4日起至95年2月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自貸放日起前2月內以0%計息;第3月起以18.25%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1月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12萬9,397元未為清償,及自94年11月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㈣綜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現金卡使
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7,39
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或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0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上揭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張文毓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仁榮附表:(時間單位: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信用卡│50,567│48,037│20│94年11月24日│無│無│││││││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通信貸款│387,426│387,426│無│無│94年11月24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現金卡│129,397│129,397│18.25│94年1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共計││567,3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