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奕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奕傑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奕傑因經濟窘迫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凌晨1時10分,在新北市○○區○○街○○巷內,徒手將 張一仁 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打開,正著手翻找置物箱內之財物時,為張一仁自其住處陽台發現,隨即下樓喝斥制止而未能得逞。嗣張一仁抓住彭奕傑之手,要求緊接在後下樓之女兒 張雅婷 報警處理,彭奕傑為避免受刑事追訴,遂向張一仁表示有小孩要養育,請張一仁放其一馬遭拒後,即佯稱要抽煙,於點完煙後,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旋用力推開張一仁而跑步逃離,致使張一仁重心不穩跌倒受傷,張雅婷之手機亦遭彭奕傑揮落,張一仁立即奮起直追,至新北市○○區○○路3段111巷4弄口前抓住彭奕傑,並與亟欲掙脫逃離之彭奕傑拉扯在地,致張一仁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趕赴現場逮捕彭奕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一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一仁、證人張雅婷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當庭勘驗拍攝張雅婷當日所持手機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0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竊取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行為,然因告訴人即時發覺而未得手,是其行為尚未造成實害,較諸既遂犯之情節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素行非佳,況其正值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守法觀念極為欠缺;兼衡被告自101年起,即以與本案相同方式,多次徒手竊取停放路邊之機車置物箱、汽車內財物,不但造成被害人心理驚嚇及財產損失,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以嚴厲非難;復酌犯後於告訴人及證人張雅婷均證述明確後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惡性重大、不願和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反面);暨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於本院審理時稱現有3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犯罪動機係因經濟窘迫無錢購買奶粉等情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