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勞資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118號原告 蔡子喬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勞資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之聲明及其法律上依據等,並依補正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上載「為請求公傷假提起訴訟事」,未載明「訴之聲明」,已不明請求之訴訟標的。起訴狀內容雖陳述兩造勞資糾紛經過,未表明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則原告上開起訴狀有上開訴之聲明等未盡之疑義,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並依其補正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