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81號上訴人FREIBERGERSTEPHENJAMES(中文名: 史帝夫 )被上訴人FRANCISOK.TAN(中文名: 顏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5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為美國籍人,被上訴人即被告為菲律賓籍,具有涉外因素,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且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在本院轄區內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之「B52酒吧」(下稱系爭酒吧)內,對其為公然辱罵之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外國人因侵權行為涉訟之涉外民事案件,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系爭酒吧內,以「FUCKYOU」等語公然辱罵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針對原審駁回27萬元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萬元。㈢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FUCKYOU」等語公然辱罵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中均坦承不諱(見台灣台北地方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713號卷第4、25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卷第12頁背面);且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日,嗣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偵審卷查明屬實,自堪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系爭酒吧之公共場所,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上訴人,致上訴人名譽受有貶損,因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利,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目前在臺灣經營公司,年收入73萬6,400元,在臺灣無其他財產,業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6頁);被告則自陳: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水電臨時工、油漆工,收入不穩定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28頁背面;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卷第12頁);且兩造過去為朋友關係,本件爭執起因為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認識其前女友,不滿上訴人數次談及令其不悅之話題,因一時情緒激動,脫口而出前開侮辱性言詞,衡情論理尚與無端惡意人身攻訐行徑有別,並衡酌上訴人所受辱罵之場所、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有吸毒,看起來很危險,且我聽說被上訴人有在販毒,應該很有錢;又被上訴人在系爭酒吧內辱罵我,當時在場有我的生意夥伴,造成我所經營逸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煒公司)的業績,從以往年營收800萬元,最近兩年降低到300萬元;本件若不提高賠償金額,無法對被上訴人達到警惕作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66至69、107、126頁),發現被上訴人固有於104年1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曾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然被上訴人已否認本件行為時有吸毒之行為,辯稱:當時是喝醉酒才會辱罵上訴人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3頁背面),即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有吸毒或從事販毒情事。況上訴人並未提出逸煒公司業績下滑,或此與被上訴人本件行為有關連性之任何證明,是上訴人縱然於本件刑事、民事案件過程中均供述一致,被上訴人之供述則前後歧異,仍未能據此逕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是上訴人所指上開上訴理由尚難採憑,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審就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上開27萬元請求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家淳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