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正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正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57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44號、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共9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於104年6月3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27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2至4所示各罪,經宜蘭地院於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同年10月13日確定;編號5至7所示各罪,經宜蘭地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9
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5年4月14日確定;編號8、9所示各罪,經宜蘭地院於104年8月1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於「104年12月2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4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5年5月19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至54頁)可稽。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為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宜蘭地院,並非該附表編號8、9所示判決在前之本院,故本院就本件聲請案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之管轄法院。檢察官誤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據以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尚屬有誤,其聲請為不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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