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及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459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及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前科部分補充及更正為「陳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及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及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又犯罪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960元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105年3月7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生活及身心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公設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告訴人 黃煒中 同意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912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912號被告陳及人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另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接續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各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甫於10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7月1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全聯福利中心商店內,徒手竊得陳列於該店商品架上之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96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煒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及人之供述│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去買蓮霧,監視器翻││││拍照片的人是我,但我沒有││││偷酒等語。│├──┼───────────┼────────────┤│2│告訴人黃煒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該店店員 秦家偉 之│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證述││├──┼───────────┼────────────┤│4│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佐證被告竊取洋酒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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