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廸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廸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廸文因重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重利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處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7至8所處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前經執行,此觀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惟因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