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明知 王紹鴻 (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間擬要約乙○○、戊○○二人合夥,從事鋁板買賣事業,約定由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堆高機一台,並由乙○○擔任保証人,旋即由王紹鴻提出空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乙○○、戊○○二人分別於上開契約書對保欄簽名用印,戊○○並於買賣當事人欄下方先行用印,惟事後因戊○○反悔三人同意終止合夥契約。詎丙○○與王紹鴻二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欲以丙○○名義向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購買CG-三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明知乙○○、戊○○並未同意擔任丙○○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財資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之保証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台中縣不詳地點,利用同年十月間王紹鴻與乙○○、戊○○欲合資籌組公司時,經乙○○、戊○○二人簽章,本欲用以購買堆高機之空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竟未經乙○○、戊○○同意,於上開空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擅行填載內容,移作供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持以向財資公司分期購買小客車一輛使用,價款新台幣五十八萬六千二百元,足生損害於乙○○、戊○○及財資公司,嗣因丙○○未依約付款,經財資公司向保証人追討,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以其名義向財資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之事實,惟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簽約時,告訴人乙○○在場當場簽名,應知要分期付款購買小客車云云。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偵查卷二頁背面、十七頁背面;原
審卷十七頁;本院卷十七頁背面、二十七頁背面),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證述: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係供購買堆高機使用,並未同意改作丙○○購車之用等情相符合(偵查卷十八頁背面;本院卷九十五頁)。並有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偵查卷八頁),及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站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中監一字第八八三五八0七號函復本院,附有CG-六三八九號小自客車設定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及契約書影本可按(本院卷七十四-七十六頁)。被告於偵查中先推稱:伊簽名時契約書內容有無填好不清楚,已忘記自己簽名時乙○○、戊○○二人是否已經簽名等語(偵查卷十八頁),繼而改稱:簽名時乙○○、戊○○二人均在場,是當場簽名,簽契約書是要買汽車等語(偵查卷十八頁背面-十九頁),其前後所供並非一致,自不可採。被告於本院先後供陳汽車買賣契約由財資公司已離職人員丁○○、 蔡嘉豪 為對保手續,惟經本院傳訊後,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來函稱:並非伊經辦被告購車案等語(本院卷五十二頁),證人蔡嘉豪則到庭陳稱:伊對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及契約書不記得,對乙○○、戊○○亦無印象,且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九十五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未能認為實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王紹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有共同正犯。又其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侵害連帶保證人乙○○、戊○○二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行使偽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上連帶保證人有二人,一行為侵害法益有多數,原判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偽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交付財資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連星
法官林秋華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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