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國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國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闕國雄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闕國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提供給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11月13日晚間6時22分許,由偽裝為網路花店「花道家」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林淑靜 ,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表示會幫林淑靜終止云云;再由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淑靜,佯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帳戶確認動作云云,致林淑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
7時43分許、48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98,000元及1,
000元存入上開闕國雄所提供之帳戶內,嗣林淑靜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又檢察官及被告闕國雄於本院101年4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闕國雄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1年6月1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稽,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闕國雄」之帳戶係其所開立一事,並就有某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99年11月13日晚間6時22分許,偽裝為網路花店「花道家」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淑靜,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表示會幫林淑靜終止云云;再由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淑靜,佯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帳戶確認動作云云,致林淑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及48分許,分別將98,000元及1,000元存入上開被告之帳戶內等情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伊係於99年11月10日去銀行辦理該帳戶之提款卡掛失補發,取得新的提款卡後,將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把機車停放於伊住處樓下附近之停車格內,因機車置物箱遭他人撬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而被竊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林淑靜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前述時間分別存款至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淑靜於警詢證述綦詳【詳板橋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1785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9頁】,並有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99年12月22日一三重埔字第00
170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相關資料、99年11月存款明細分類帳(詳上開偵字卷第15至18頁)、被害人所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ATM)交易明細2紙(詳上開偵字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害人並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前揭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供稱其於99年11月10日去第一銀行辦理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掛失補發、變更密碼等語【詳本院卷第43頁背面、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229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50頁】,與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101年5月15日一三重埔字第00050號函、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99年11月9日、10日收據各1紙所載內容相符(詳本院卷第46、48頁),是被告曾於本案發生前之99年11月9日前往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辦理提款卡掛失,並於同年月10日領取提款卡並重設密碼一事,亦堪以認定。被告另供稱:其遺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該帳戶中之餘額不到1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43頁);又該帳戶自99年7月25日起至99年11月10日間之存款餘額僅有51元,直至99年11月11日始有5,
000元、95,000元、6,000元、2,000元之金額存入,並於同日分5次,每次各提領金額2,000元,共提領1萬元之交易紀錄,此亦有該帳戶自99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堪認被告係於99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之事實。
(三)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99年11月19日警詢時供稱: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係於99年11月12日中午,放在伊機車車箱內遭人竊取云云(詳上開偵字卷第4頁)。復於本院101年4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於99年11月10日上午即發現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云云(詳本院卷第43頁)。被告前揭供述就其發現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之時間顯有矛盾,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四)被告又辯稱其遺失提款卡時,其記不得該提款卡之密碼,故將密碼抄寫於紙上,並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詳上開偵緝字卷第33頁)。惟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99年11月9日前往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辦理提款卡掛失,並於同年月10日領取提款卡並重設密碼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於99年11月10日辦理密碼變更,就其新設定之密碼理當記憶清晰,應無另外抄寫於紙上並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之必要,故此節亦與常情不符。堪認被告係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與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五)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於99年11月10日上午發現該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後,於當日晚上即致電第一銀行之客服人員掛失,該客服人員表示查詢不到其資料,要求伊去開戶之三重埔分行辦理,之後接連3天伊亦皆打電話給銀行客服人員欲辦理掛失,客服人員均表示查不到其資料,因伊認銀行之作業有誤,故拖到99年11月18日才至銀行臨櫃辦理云云(詳本院卷第43頁正背面)。惟被告前於99年11月19日警詢中供稱: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於99年11月12日中午遺失後,銀行於99年11月13日就有通知伊共有4次提領紀錄,伊很害怕想要趕快以電話掛失,但客服人員均表示電話無法辦理提款卡掛失,直到99年11月18日才至銀行掛失云云(詳上開偵字卷第
4至6頁)。又被告於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未報警一事,亦據其於100年11月22日偵訊中供述明確(詳上開偵緝字卷第51頁)。被告上開供述就客服人員之回答係查無其資料,或無法以電話辦理提款卡掛失一節,前後供述有所扞格,已非無疑。況衡情,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故常人於知悉該等物品遺失或遭竊後,當為積極之掛失、報警處理,以避免遭不明人士用於犯罪。又被告供稱:其於99年11月10日因該帳戶提款卡遺失辦理補發,故伊知悉辦理提款卡遺失補發應本人至銀行臨櫃辦理等語(詳本院卷第43頁背面)。被告既稱其因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擔心害怕,惟其於無法以電話辦理掛失,並知悉該帳戶有提款紀錄後,仍未依客服人員之指示至銀行臨櫃辦理掛失,反而認為銀行作業有誤,亦未立即前往警局報警,放任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他人使用,顯與常情不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有諸多疑點且有違常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本案被告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其開立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林淑靜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前揭其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林淑靜受騙而分別轉帳匯款,金額合計99,000元,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屬不該,而其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案犯行之成立,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持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方鴻愷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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