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豐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臣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
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2158號和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未依上開和解筆錄第1條之約定,
給付新台幣(下同)245,000元為由,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255號強制執行
事件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在案。惟依上開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
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0元之同時,原告願將半自
動分切覆捲機型號:RWS500一台返還予被告。」,依和解筆
錄內容,相對人需將半自動分切覆捲機(型號:RWS500,下
稱系爭機器)返還予聲請人後,始得請求交付245,000元,
然迄今相對人並未將系爭機器返還聲請人,卻片面聲請強制
執行和解款245,000元,顯然有違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情事
,聲請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98年度豐簡字第586號)云云。
三、本院審查結果,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98年度豐簡
字第586號)業經駁回在案,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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