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1066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律師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以原告第11屆第11次、12次理事會
決議被告不具理事資格,認將受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為由
,委請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151號裁定准債權人供擔
保,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債務人不得禁止或妨礙債權人行使
相對人社員身分之權利,原告收受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後
,認為被告委請律師聲請假處分獲准,原告非委任律師,無
法維持、伸張自身之權利,乃委任 連耀霖 律師為代理人,對
上開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1088號
民事裁定,廢棄原假處分裁定在案,原告委請律師,支出律
師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此項費用支出,自屬原告因被
告聲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爰依法起訴,行使權利。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支出
律師費並非必要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
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
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
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
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參照)。經查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廢棄本院98年度裁
全字第3151號民事裁定並駁回被告假處分之聲請,其理由係
以「抗告人(即原告)已於第11屆第13次理事會決議將相對
人(即被告)改為預備社員,而預備社員依其章程第16條規
定,其權利、義務除未享有選舉權外,與社員同,則相對人
仍得參與抗告人之運銷體系,將所種植之香蕉交付運銷...
(相對人)『現時』已不致發生上述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狀
況,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此有該裁定影本附
卷可稽。則被告是否具有預備社員資格,而享有交付原告運
銷之權利,為原告理事會所決議,本即為原告職權上已知之
事實,原告基於該情事而提起抗告,並非原告所不能自為之
訴訟行為,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無從認係原告伸張權利或
防禦上所必要。原告主張此項律師費6萬元支出係屬原告因
被告聲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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