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7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792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二樓之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 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9月10日起向原告承租
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2樓之房屋,租期一年,即自97
年9月10日至98年9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
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
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詎被告於租期
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6個月租金計54000元,房屋之交
還及租金之支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98年9月10
日起租期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自98
年9月11日起按月賠償相當於未收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迄被
告交屋之日止。為此爰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欠租54000元,並賠償自98年9月11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及清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2樓房屋返還予原告及
給付所欠租金54000元,並自98年9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賠償9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