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馬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丙○○共同犯走私未遂罪,甲○○處有期徒刑
肆月;乙○○、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緩刑貳年,甲○○
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乙○○、丙○○各應向公庫支付新
台幣肆萬元,扣案漁獲拍賣所得新台幣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之記載,除扣案漁獲拍賣
所得應為新台幣141,565元以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
,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38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長義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同聲請書。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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