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勞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68年1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臨時
員工,於80年7月1日經核准為正式工友任用,至97年7月16
日屆齡退休,任職期間29年7個月從未間斷,然而被告計算
原告退休應給付之退休金,在年資計算上並未將68年1月1日
起至80年6月30日間原告擔任臨時員工之年資計算在內,即
在年資計算上短少12年6個月,是兩造間自68年1月1日起即
存在有勞雇關係,並應自68年1月1日起計算工作年資則不因
原告是否為臨時工或正式工友而有不同,被告將原告為臨時
員工之期間不計入退休年資計算退休金,核與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2規定有違背,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68年1月1日起至
80年6月30日之退休金為[新台幣(下同)397,924元(計算
式:30,032元×11+30,032元×1.5×1.5=397,924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924元及自
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漁會的臨時人員有提撥退休
準備金,但臨時人員的工作年資不納入計算退休金的年資。
臨時人員為漁忙時節所聘僱,但每次的聘期最長為6個月等
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自民國68年1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臨時員工,於80
年7月1日經核准為正式工友任用,至97年7月16日屆齡退休
,任職期間共計29年7個月從未間斷,然而被告計算原告退
休應給付之退休金,在年資計算上並未將自68年1月1日起至
80年6月30日止間原告擔任臨時員工之年資計算在內,即在
年資計算上短少12年6個月之事實,業據提出97年2月5日修
正漁會人事管理辦法條文、戊○○○會員工退休金試算表各
乙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以上開情辭置
辯。按「漁會應在用人費中,按員工每人每年一.五個月薪
給標準,提撥準備金,並設專戶存儲,以備支付員工資遣費
、退休金或撫卹金。」、「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之核定
,以其在職最後三年之平均月薪給為計算基準,按服務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一點五個月薪給之一次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
金。服務年資之計算未滿一年之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依每年一個月薪給提撥者,應分別
其服務年資計算之。」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第
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68年1月1日起至80年6
月30日間擔任被告臨時員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惟按該條文中之員工僅包括編製內之員工,倘若因季
節性業務需要僱用之臨時員工,聘僱期間最長6個月,則不
包括在內。被告就員工 陳貞子 退休年資計算案,函請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轉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96年11月15日農授漁字第0961226517號函覆略以:「
依內政部78年5月26日台內社字第706555號函釋『擔任農會
臨時雇員之服務年資不得合計退休年資。』,本案陳貞子君
退休年資計算請依前述函釋辦理。」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6年11月15日農授漁字第號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是被告
僱用原告自68年1月1日起至80年6月30日止,係為漁忙時節
所聘僱,作為漁業淡旺季節調節運用,係屬季節性業務需要
聘僱之臨時員工,依上開說明,該段被告僱用原告之期間,
原告自不屬於被告編製內之員工,原告不得請求該段期間之
退休金甚明,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洵屬有據,自可採信
。故原告之主張難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給付退休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97,924元及自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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