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2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六六五地號
土地,以七十四年埔登字第00二八一五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
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
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限,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前段、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公
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
8條第2項復有明文。查被告國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春公司)已於民國85年12月20日解散,並選任乙○○為清算
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司字第4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則原告以乙○○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4年間與被告有生意往來,為被告之
下游廠商,原告為擔保貨款之給付,乃將所有坐落南投縣○
里鎮○○段○○○○○○○○號、面積50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
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經埔里地政事務所以74年埔登字第0028
15號收件,登記日期為74年4月24日,存續期限自74年4月17
日至104年4月17日。嗣兩造結束生意上之往來,原告並未積
欠被告任何貨款,然因一時疏忽,並未要求被告塗銷上開抵
押權登記,嗣被告公司解散,致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偕同辦理
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
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5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
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
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
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
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
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
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雖未屆至,然兩造間往來合
作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公司亦於85年12月20日解散,而確定
不再發生貨款債權,原告亦未積欠被告公司任何貨款,依前
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依
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原告訴請本院判令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977-665地
號土地,以74年埔登字第002815號收件,登記日期74年4月
24日,本金最高限額5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5,5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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