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39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邀集互助會,會期自民國95年9月8日起至
97年6月8日止,於每月8日開標,原告加入乙會,繳至第17
會,為未標活會,嗣向被告表明欲出標,方得知被告已於96
年4月9日以原告名義得標並挪用該會款,經多次聯繫,被告
始簽發票號CH434926、發票日為97年5月9日、面額44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交付
原告,詎屢為付款之提示,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000元及自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互助
會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
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
人之票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
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
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
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2項
、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
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而未清償,並免除原告請
求作成拒絕證書之義務,參照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440,000元及自到期日即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
新台幣4,74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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