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9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王文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8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
中華商銀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內
,以現金卡於指定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94年2月18
日起至95年2月17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中華商銀通知或催告,借款本
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期間之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
算。嗣被告陸續動撥借款,惟自94年3月25日起未依約繳納
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10月18
日止,尚積欠本金49,917元、94年3月25日起至10月18日止
之利息5,592元,合計55,509元。嗣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
日將此一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
司),翊豐公司再於98年12月31日將此一債權讓與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
2年9月30日將此一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寄送債權移轉通
知並催告被告償還,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被告與中華商
銀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09元,及其中49,917元自
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向中華商銀申領現金卡使用,但僅曾於94
年2月18日刷卡借貸2筆各10,000元、20,000元,之後該現
金卡即遺失未再使用,伊並有至派出所報案,故積欠之本金
應僅30,000元,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又伊在監執行
近10年,從未收到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竟向伊請求10餘年
之利息,伊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1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對於其有申領該現金卡,並以之借款且未依約清
償之事實亦已是認(見本院卷第3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實際借貸之本金僅30,000元,非原告提
出之交易明細表所載借貸本金49,917元,惟原告提出之交易
明細表,乃中華商銀所製作,其上所載借貸本金、利息金額
,核與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出具給翊豐公司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所載債權總金額(含本金、利息為55,609元)相符,
且被告對該交易明細表上第一、二筆交易亦自承為真(見本
院卷第34頁),足認該交易明細表並非原告臨訟製作,而確
為中華商銀所留存被告使用現金卡之交易紀錄。被告既自承
有申領該現金卡使用,所辯現金卡遺失之情又未提出任何舉
證,亦未提出向中華商銀申報卡片遺失之證據,自難認為真
。復參以卷附交易明細共有8筆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
),被告否認之第3筆交易,交易日為94年2月18日,而第
4、5、6筆交易之交易日分別為94年2月20日、21日、22
日,第7、8筆交易日各為3月24日、3月28日,與被告承
認之第一、二筆交易日即94年2月18日同日或時間相近,借
貸金額亦未超逾被告承認交易之金額,尚與信用卡或現金卡
失竊後,短時間內會遭盜刷鉅額款項之情,顯然有別,是被
告所辯因卡片遺失,交易明細表上其他6筆並非其借貸云云
,不足採信。原告依據上開交易明細表,主張被告積欠之消
費借貸本金49,917元,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中華商銀借貸49,917元而未依約清償,經中
華商銀輾轉讓與債權予原告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
被告與中華商銀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49,917元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惟按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
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或承認而中斷;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29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08年1月16日始向本院起
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原
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則依前開規定
,起訴日回溯5年以前即103年1月17日以前之利息債權,
距本件原告起訴時,已罹5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時回溯5年內即自103年1月
17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且因銀行法第47
條之1規定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15﹪,故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僅得請求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與中華商銀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17元,及自103年1
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49,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
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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