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龔華菲
蘇群
蘇呂素梅
李玉淑
郭舒怡
兼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榮
被 告 享溫馨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刁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招治
劉得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合約景點未旅遊之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6人報名參加被告推出之郵輪旅遊,訂於民國106年
12月9日出發,旅遊團名稱為「12/9MSC地中海郵輪11~12
天」(當時之廣告宣傳文件為「MSC傳奇號西地中海郵輪假
期11日」),其行程為先搭機至義大利米蘭後,再驅車至熱
那亞搭乘MSC傳奇號郵輪(下稱系爭郵輪),系爭郵輪係航
行於西地中海沿岸國家之定期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停靠之港
口依序為義大利熱那亞、羅馬、西西里島帕勒摩、馬爾他共
和國瓦萊塔、西班牙巴塞隆納、法國馬賽、義大利熱那亞,
每次靠岸時間不盡相同,船上未到站之乘客可利用靠岸之白
天停留時間至岸上城市及附近古蹟觀光,當天午餐即享用當
地風味餐,亦即岸上觀光始為郵輪旅遊之目的地,搭乘郵輪
僅係嘗試另一種旅遊之交通工具。而原告等6人報名團費為
每人新臺幣(下同)79,900元(含機場稅、燃油,不含小費
),繳交訂金同時並簽訂觀光局頒佈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及被告自訂之「MSC旗艦傳奇號郵輪
地中海西西里+馬爾他11~12天精緻之旅參團規定及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於系爭契約第8條已明確規範繳納
之旅遊團費應包含交通費、餐飲費、住宿費及遊覽費用等,
其中遊覽費用指旅程中所列一切遊覽費用及入場門票費等,
系爭同意書亦載明收費包含團體經濟艙機票、機票及郵輪之
兵險港捐稅金、列明之觀光及交通費用、行程中之餐食,系
爭契約及同意書所列明之遊覽觀光景點即如前述之沿途停靠
城市及其附近古蹟,故團費確包含岸上觀光及風味餐費用。
此外,由於前10名團員所繳團費亦未79,900元,顯然被告並
未實際再送岸上觀光行程,且原告等6人之訂金收據上雖註
明贈送岸上觀光+風味餐,然團費仍然為79,900元,是被告
並無贈送原告等6人岸上觀光行程而係由原告等6人付費購
買。
㈡詎系爭郵輪航行至羅馬時,因當日早上風浪不適合郵輪靠岸
,故改停靠於其南側之拿坡里港口,當時亦已下午6至7時
,只能停留約3小時,郵輪公司對於原要在羅馬下船之乘客
,免費以公路接駁車載運至羅馬,同時對於在郵輪上之外來
商家設櫃販售之岸上旅遊券也都全額退費。而由於羅馬無法
靠岸,其相關景點也就無法前往旅遊,此為海象不佳所致,
不可歸責於原告等6人之因素,然因此次旅遊團費業已包含
列明之岸上景點觀光及風味餐之費用,故提供岸上觀光服務
之被告,因旅遊途中不可抗力因素導致行程變更後支出費用
之減少,自應負退費之責。又依廣告宣傳文件所載,岸上觀
光等費用共計39,000元,全程共停靠6處港口,每處岸上觀
光費用包含交通、餐飲及門票費,平均每人應為6,500元(
計算式:39,000元÷6=6,500元),被告即應退還未能在
羅馬上岸觀光之費用每人6,500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同意書約定,暨民法第514條之5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每人6,50
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6人所付費購買之行程為郵輪之旅,除郵輪以外於
各停靠點之靠岸觀光均需由旅客自費,並非包含在原告等6
人所購買之行程中,惟因原告等6人符合此次報名活動中
早鳥優惠之顧客,故由被告特別免費贈送靠岸觀光行程,
針對贈送之行程並未向原告等6人收取任何費用,且亦於
行程說明中特別記載「凡贈送餐食及行程部分如無法執行
恕無退費」,另於收款單之備註中記載「贈岸上觀光+風
味餐」等文字,皆可證明靠岸行程為贈送,且因未收費不
得退費之規定皆為原告等6人事前即已知悉。又郵輪旅遊
因海上航行之故,時常有突發狀況,郵輪公司為考量旅客
安全,有必要臨時做出行程變更之處置,此為不可抗力因
素,為免爭議,均會於旅客臨行前請旅客簽署同意書,使
所有旅客均能知悉於此情況發生時,郵輪公司及旅行社不
須負任何退款及賠償責任,而系爭郵輪當日係因海上風浪
之問題無法靠岸,僅能緊急改停靠於其他港口,實非可歸
責於郵輪公司及被告。另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26條第1
項規定,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而有變更行程之情事,若有因
此變更行程而減少支出之費用才有退還給旅客之必要,然
本件原告主張之靠岸行程從未付費,係屬免費贈送之行程
,故無費用可退,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
㈡又原告等6人報名之履行團係自106年12月9日由桃園國
際機場出發,至同年月19日返國,合計旅遊天數為11天,
是原告等6人於106年12月19日旅遊即已終了,卻遲至108
年2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等8人雖有因申請調
解而中斷請求權時效,惟該調解不成立,原告亦未於法定
期間內另行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已逾民法第514條之
12規定之1年期間,是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原告請求自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旅遊
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
應退還於旅客;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
終了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
、第2項前段及第514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惟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
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
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2款及第133條亦規定甚明。又實務上固有認為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
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
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
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是於此情形,自仍有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之適用,倘債權人自聲請調
解通知書送達債務人時起,於民法第130條規定之6個月期
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該訴訟者,自應視為時效於調解通知書送
達時中斷(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係將請求與起訴分列為不同之時
效中斷事由,則二者自不能等同視之,是以聲請調解既規定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自不能再將之認為係屬請求,否則上開
規定將請求、起訴分列即毫無意義可言,況事實上起訴乃至
於聲請調解在邏輯上本來就會包含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
思在內,因此立法者始將請求、起訴乃至於調解之相關中斷
時效之規定分別列明,待調解不成立再回過頭適用請求之相
關規範,恐有疑義,且聲請調解既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即表示請求權人聲請調解即為「起訴」,又認自聲請調
解通知書送達債務人時起6個月內「起訴」有中斷時效效力
,邏輯上難以解釋,亦不符合民法第129條第2項之規定。
另按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
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
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
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有參加被告之「12/9MSC地中海郵輪11~12
天」旅遊團,且訂有系爭契約及同意書,該旅遊至106年12
月19日結束,並提出系爭契約及同意書、約定書等為憑(見
本院卷第27至4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本件旅遊
終了時點為106年12月19日,原告本件既係請求被告應退還
變更旅遊內容所減少之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權即應
自旅遊終了時起1年間行使(亦即應於107年12月19日前行
使其請求權),否則即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本件原告遲至10
8年2月26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退還費用,此有原告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可佐,是原告之請求權業已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此亦經被告行使時效抗辯,則原告本件請
求自屬無據。至原告雖於本件旅遊終了後,向高雄市消費爭
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應認與起訴相同而有中斷時效之法
效果,惟經調解後之結果為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高雄
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07年8月17日所發文於同年月29日
開會之開會通知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87至189頁),依上開所引民法第133條之規定,時效
即視為不中斷,原告復自承自107年8月調解過後,即未再
向被告為請求或與之聯繫(見本院卷第165頁),是本件原
告即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又未能於107年12月19日前行
使其請求權,自不影響上述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判斷
。縱本件依上開所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
旨見解,因上開107年8月17日發文之開會通知單,僅係通
知兩造開會時間,復觀之被告所提出訴外人 李文郁 、李張惠
雲107年5月30日之聲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09頁),可
知包含原告在內之人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本件
旅遊糾紛之時間點應在107年4、5月間,被告亦曾於107
年5月10日函覆高雄市消費者服務中心,是原告亦早於該時
即已為請求,縱原告有於最後一次調解期日即107年8月29
日請求被告履行債務之意思,亦僅係屬不斷為請求而已,原
告既未能於一開始請求後之6個月內起訴,揆諸前揭所引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裁判意旨,時效仍不中斷,仍不
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退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其依系爭
契約及同意書約定,暨民法第514條之5規定,請求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每人6,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