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8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芸惠
蘇炳璁
胡祐彬
被 告 陳沛翎 即 方穎髮廊
受告知人 郭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年
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核發雄院和一○六司
執玄字第六三九八八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郭宜庭離職之日止,在債權本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暨自民國
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執行費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捌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郭宜
庭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
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
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
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三、參加訴訟之陳述。法院應將參
加書狀,送達於兩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
條之1條第1項及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郭
宜庭前積欠原告房貸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票裁定(案
號:本院90年度票字第9401號)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核發99
年度執字第30273號債權憑證,嗣因原告查悉郭宜庭受僱於
被告,遂聲請就郭宜庭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
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有卷附本院99年度執字第30273號債權
憑證、106年度司執字第63988號扣押命令暨移轉命令等件
可參。基此,本件被告應否依據前揭移轉命令對原告負給付
義務,顯涉及郭宜庭對原告之房貸債務、對被告是否存有薪
資債權等事項,足徵郭宜庭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對郭宜庭為訴訟告知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為止,郭宜庭均尚未依前揭規定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合先
敘明。
三、原告主張:債務人郭宜庭前因積欠原告房貸債務本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暨自民國9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經本院以
90年度票字940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原告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郭宜庭名下財產
為強制執行未果後,獲核發本院99年度執字第30273號債權
憑證。原告復執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6年7月18
日具狀就郭宜庭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6年度司執字63988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本院先後於106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4日送達
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予被告,命令被告應將郭宜庭每月應領
之薪津3分之1範圍內應予以扣押,並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
。被告於接獲前開執行命令後雖均未提出異議,惟亦未依上
揭執行命令所載內容履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依本院於106年7月28日核發雄院和106司執
玄字第63988號執行命令,自106年7月21日起至郭宜庭離
職之日止,在債權本金30萬元,暨自9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458元
之範圍內,按月將郭宜庭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
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3分之1給付原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執
行命令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扣押、移轉
命令所載將郭宜庭所得領取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予原告
等情,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