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760號
原   告  黃巧英
訴訟代理人  陳信雄
被   告  陳玟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
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7
9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1日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文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文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正左轉中正路,兩
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支出修理費用共計70,793元(含零件費用45,613元、工資費
用25,1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793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之過失,而遭被告
騎乘機車碰撞毀損,需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裕益
汽車高雄服務廠結帳清單1紙為證(本院卷第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
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9年7月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9
518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紙、事故影像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9頁反面)。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
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本應
知悉騎乘機車應按規定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不依號誌之指示擅闖紅燈,致其所騎乘之機車碰
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
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
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
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
予以折舊。經查,本件原告既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修
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次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
業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70,793元(含零件費用45,6
13元、工資費用25,180元),有裕益汽車高雄服務廠結帳清
單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
車輛係於91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則迄
至損害發生日即108年10月11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17
年6個月,已使用逾5年,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修復
零件僅餘殘值7,60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45,613÷(5+1)=7,60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25,180元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2,782元(計算式:
7,602元+25,180元=32,782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
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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