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小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城小字第17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曾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榮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申辦信用卡,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
償,又中華銀行於民國95年6月26日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
屢次催告被告償還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報紙及帳務明細表及帳務明細表等件
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見司城小調㈠卷第9至17頁、本院卷
第25至38頁)。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
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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